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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宫X、崔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毕XX,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X。


被告崔XX。


被告熊XX。


被告阚XX。


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路苑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66弄1号嘉和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西XX。


负责人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XX与被告宫X、崔XX、熊XX、阚XX、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高亮、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2014年8月14日的庭审,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参加了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的庭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参加2014年12月24日的庭审,被告宫X、崔XX、熊XX、阚XX、上海XX公司、永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做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5日17时20分左右,宫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N×××××号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沈海高速(上行)1199KM+800M,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潘XX所驾同方向行驶因阻塞减速停车的苏X×××××号中型厢式货车后部,致苏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前碰撞崔XX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车所牵引的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再致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碰撞熊XX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潘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豫N×××××挂两车证载所有人为XX公司,宫X为实际车主,两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沪B×××××、沪E×××××挂两车证载所有人为XX公司,苏X×××××证载所有人为阚XX。事故发生后,宫X垫付了42000元。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宫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豫N×××××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豫N×××××挂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沪B×××××在永安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沪E×××××挂在永安XX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苏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12月5日,原告潘XX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9天。2014年1月24日,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潘XX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毁伤、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胫骨内侧平台及髁间嵴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现右膝下以远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潘XX伤后休息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3、潘XX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


五、医疗费:原告潘XX主张医疗费为171776.95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179776.95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霍邱县XX公司销售出库(复核)清单购货单位为霍邱县邵岗乡罗圩村卫生室,与潘XX的姓名不符,且该清单并非正规发票,对清单上的3600元人血白蛋白不予认可。对结账清单上伙食费159.9元,认为应当剔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潘XX主张1062元[18元/天×(49天+10天)]。


七、营养费:原告潘XX主张1050元(10元/天×105天),被告予以认可,XX公司、XX公司对营养期限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潘XX主张17120元(80元/天×49天×2人+80元/天×101天+80元/天×15天),XX公司、XX公司对护理期限认可。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潘XX主张325380元(32538元/年×20年×50%),被告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


十、假肢费用:原告潘XX主张假肢安装费26250元/次×8次=210000元,维护费26250元×5%(损耗年)×(80-43)年=48562.5元,小腿凝胶费3000元/年×37年=111000元,共计369562.5元。安装假肢产生的食宿费(120元/天×30天×2人+3000元)×8次=816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南通市公布的工伤残具标准进行认定。XX公司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义。


十一、误工费:原告潘XX主张24403.5元(32538元/年÷12月×9个月)。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行驶证载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不能再用于经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XX公司、XX公司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潘XX之子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13元,潘XX之母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上述合计81484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潘XX主张6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潘XX主张25000元。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依据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路损(201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其车损177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


十六、鉴定费5165元。被告认为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费2280发票的出具单位与鉴定单位名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XX.9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XX公司辩称,宫X驾驶的豫N×××××、豫N×××××挂两车挂靠在XX公司的XX分公司进行经营的,其非实际车主,不享有营运利益。


十九、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主挂车链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主车投保的三者险为限。本起事故除原告潘XX外还有其他人的损失,应保留一定份额予以分配。


双方对第一至四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第五至十九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XX公司认为3600元人血白蛋白系出库单,且名称与原告不符,原告提供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病情需要人血白蛋白,本科室缺货需自行从外院购入人血白蛋白,共计12支×5g,特此证明”。与霍邱县XX公司出库清单中的名称、数量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结账清单上伙食费159.9元应当剔除,因原告同时向本院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重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9617.05元(179776.95元-15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18元/天×(49天+10天)]。


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


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4980元(70元/天×49天×2人+70元/天×101天+70元/天×15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及2013年5月8日南通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六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0元(32538元/年×20年×0.5)。


6.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苏康(2014)第122号关于潘XX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据该意见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南通市平均人口寿命80.67岁,安装假肢次数为8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假肢费210000元(26250元/次×8次),维护费26250×5%×(80-41),小腿凝胶费3000元/次×37次,共计369562.5元。初次安装假肢产生的食宿费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因初次安装,考虑到原告潘XX一个人行动不便,本院酌情考虑1人陪同护理30天,护理费计算为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8862.5元。


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挂靠合同、行驶证,证明原告潘XX的皖N×××××出租车挂靠在霍邱县XX出租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潘XX正驾驶自己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现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主张误工费,低于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第一次休息期间8个月,二次手术后休息1个月,安装假肢休息1个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4403.5元(32538元/年/12×(8+1+1)个月]。


8.被扶养人生活费,潘XX之子潘X(2008年2月8日生)由两人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18-5)年÷2人×0.5=66205.75元,潘XX之母刘XX(1942年12月23日生)由四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80-71)年÷4人×0.5=22917.37元,两者合计89123.12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通价认路损(201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据此主张车损17700元,被告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认证中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相对于原、被告属于独立第三方,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相对客观、公正。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7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2.鉴定费:被告认为2280元的鉴定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鉴定单位名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发票上注明的三类评定项目可以认定该2280元系潘XX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车损鉴定费885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000元,合计5165元。上述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潘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6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498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262.5元、误工费244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23.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17700元,合计XXX.17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潘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阚XX送达了通知,告知其可在接到通知起十日内起诉至本院主张其损失,逾期未至本院起诉,不再保留其份额。阚XX在收到我院通知后,十日内未到我院起诉,故在本案中对于阚XX的损失,不予分配。在(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45号案件中,本院已查明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为25250元、滞箱费7730元、施救费1210元、停车费2080元,共计36270元。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熊XX、阚XX及XX公司的交强险部分、潘XX计华安XX公司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中潘XX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配:(一)交强险部分:由于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熊XX、崔XX所驾车辆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XX公司、被告永安XX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永安XX应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部分12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部分120000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潘XX的损失909978.17元应在XX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XX公司的损失按比例受偿。XX公司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由潘XX的财产损失17500元(17700-200)与XX公司36270元按比例受偿,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潘XX财产损失为650.92元,赔偿XX公司财产损失为1349.08元。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第十二条,主车挂车相连接时,赔偿金额总和应当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项其已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交强险部分,潘XX的损失为909327.25元(909978.17-650.92),XX公司的损失为34920.92元(36270-1349.08)。宫X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两车总额为550000元,因此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潘XX=529659.47元,赔偿XX公司=20340.53元。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650310.39元,赔偿XX公司21689.61元。由于宫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在XX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超出部分403867.78元(XXX.17-650310.39)应由宫X赔偿。事故发生后宫X已垫付42000元,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予以扣减。宫X还需赔偿原告潘XX361867.78元。被告宫X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XX公司应对宫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121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121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650310.39元。


四、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361867.78元,商丘市XX公司对宫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7元、鉴定费5165元,合计14902元,由被告宫X负担6824.8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89.46元,被告宫X负担2887.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宫X、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XX)。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钱徐宁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2-3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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