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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商丘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宫X。


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路苑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宫X、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5日17时20分左右,宫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沈海高速(上行)1199KM+800M,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潘XX所驾同方向行驶因阻塞减速停车的苏X×××××号中型厢式货车后部,致苏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前碰撞崔XX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再致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碰撞熊植于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潘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豫N×××××挂两车证载所有人为XX公司,宫X为实际车主,两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沪B×××××、沪E×××××挂两车证载所有人为XX公司,苏X×××××证载所有人为阚XX。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宫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豫N×××××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豫N×××××挂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沪B×××××在永安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沪E×××××挂在永安XX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苏X×××××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事故损失:


四、车辆维修费,沪B×××××维修费19450元,沪E×××××挂维修费58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维修清单与修理费发票盖章不是同一单位,维修费用过高。


五、滞箱费7730元。被告XX公司对滞箱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


六、施救费1210元,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


七、停车费208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发票盖章为南通XX公司,无法证明该发票为停车费。即使为停车费,费用明显过高。


八、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第一至三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第四至八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厂的情况说明,载明“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厂系业务协作单位,因修大型货车的配件材料和技术服务都由上海XX厂提供”,因此可以推断原告的车辆由上海XX厂进行实际维修,由上海XX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中国XX公司也在事发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沪B×××××维修费19450元,沪E×××××挂维修费5800元,与上海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5250元。


2.滞箱费7730元,原告陈述其运载的集装箱所有人为上海XX公司,交警为查明事故事实,将该集装箱留置40天造成了损失,该款已由XX公司支付给上海XX公司,并由上海XX公司开具了发票。该费用系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3.施救费1210元,被告XX公司认为价格偏高,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考虑到原告系大型车辆且所载货物较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


4.停车费2080元,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南通XX公司的发票,南通XX公司向我院出具了相关证明,该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XX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5250元,滞箱费7730元,施救费1210元,停车费2080元,合计36270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潘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在(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40号案件中已查明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6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498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862.5元、误工费27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23.1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17700元,合计XXX.68元。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人寿公司及华安XX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中XX公司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配:本院作如下分配:(一)交强险部分:由于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熊植于、崔XX所驾车辆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寿公司、被告永安XX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寿公司、永安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潘XX121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及伤残限额部分120000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潘XX的损失916289.68元应在XX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XX公司的损失按比例受偿。XX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潘XX的财产损失17500元(17700元-200元)与XX公司36270元按比例受偿,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潘XX财产损失为650.92元,赔偿XX公司财产损失为1349.08元。(二)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第十二条,主车挂车相连接时,赔偿金额总和应当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项其已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且即使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该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属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额为550000元。扣除之前赔偿的交强险部分,潘XX的损失为915638.76元(916289.68元-650.92元),XX公司的损失为34920.92元(36270元-1349.08元)。该两者损失应按两者损失数额的比例在55000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配,因此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潘XX=529794.53元,赔偿XX公司=20205.47元。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650445.45元,赔偿XX公司21554.55元。由于宫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在XX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原告XX公司超出部分14715.45元(36270元-21554.55元)应由宫X赔偿。被告宫X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XX公司应对宫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21554.55元。


二、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14715.45元,商丘市XX公司对宫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宫X负担193.9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4.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宫X、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孙XX


  • 2014-12-3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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