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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郑民二终字第7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XX于2009年2月1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X、徐XX连带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X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X与徐XX均系XXX的保安。2007年9月24日陈XX按照XXX的安排在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地下停车场值班。陈XX在值班期间被徐XX打伤,造成陈XX右耳外伤,其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该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尚未审结。陈XX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登封中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等处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387.6元,并自行负担了交通费用。陈XX因受伤后一直休养未到XXX继续上班。


另查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年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作为XXX的雇员,在执行XXX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X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XX的伤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徐XX造成,XXX承担赔偿后,可以向徐XX追偿。XXX辩称陈XX受伤时并不值班,但其提供的值班交接表存在明显的日期改动情况,且陈XX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XXX的辩称不予认可。陈XX诉请医疗费用1557.6元,但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仅1387.6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陈XX诉请交通费用1318元,根据陈XX的伤情及就医诊疗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XX要求赔偿两年误工费用8908元,根据陈XX伤情,该院酌定其误工时间6个月,其误工工资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39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X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216.4元过高,应亦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医疗费1387.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287.6元;二、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XX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XXX负担。


XXX上诉称:1、陈XX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07年9月24日晚上11点其在郑州市建委南XX地下车库值班。2、XXX一审提供的证据值班记录表,足以证实2007年9月24日晚上11点陈XX不在郑州市建委南XX地下车库值班。值班记录表虽然日期上有改动,但是这只是填写人员在填写时出现笔误而随后改动的;值班记录表是存在于一记录本中,从整个记录本的日期顺序可以确认XXX提交的值班记录表的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XXX提交的值班记录表与XXX一审提交的夜间停放车辆登记表相符,可认定值班记录表的真实性。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根据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鼓膜穿孔可自愈的误工损失日最高为30日。可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陈XX在一审时已经明确了自己的收入状况,每年4454元,但一审法院违背规定,强行以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陈XX的收入。根据陈XX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徐XX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是不应当被支持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XXX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陈XX人对X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X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XX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河南XX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XX在履行雇佣用活动期间被徐XX打伤,有陈XX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陈XX要求雇主XXX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陈XX的伤情及治疗、误工等实际情况,酌请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的金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XXX称陈XX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交通费、误工损失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审根据其受到伤害的严重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X称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X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XXX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代理书记员  候李爽


  • 2014-10-21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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