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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郑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高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马XX、李XX(实习),河南XX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到工伤伤害为由诉至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劳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郑州市XX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应聘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发行员,被告有订报发票、工装、押金条、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应聘到被告处做发行员,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50元,并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发放了工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2013)00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报纸发行员的管理制度、薪酬发放制度、用工审批手续、工资发放账户及明细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押金收据和工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是认为收据抬头名称不清楚,原告作为该收据的开具人,有义务提交收据底联,但是原告逾期不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郑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5-13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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