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州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金民一初字第7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至11月6日期间并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不需要给被告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5日至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2、送达回证一份。


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签到表复印件一份;


2、值班表复印件一份;


3、工作牌复印件一份;


4、请销假报告单一份;


5、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


6、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公章,且上面显示是北京XX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公章,且只显示被告在11月6日上了半天班,无法显示其在10月5日至11月6日均在上班;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原告单位全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公章,只显示被告在11月2日、3日、4日、6日有签到记录,无法证明其在10月5日至11月6日均在上班;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2日进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工作,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摔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北京XX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均相同;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400元。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成讼。


诉讼中,被告称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上班,月工资2500元,10月5日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被告提供综合楼管理处(项目)员工签到表显示:被告于11月3日、4日、6日在签到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6日工资2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XX给付双倍工资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6-13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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