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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任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金民一初字第20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闯。


被告任X。


被告张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亮、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刘XX。


被告高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X闯诉被告任X、张XX、张XX、刘XX、高XX和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闯、被告任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任X驾驶车主为张XX的豫A×××××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张XX驾驶的豫A×××××号轿车、刘XX驾驶车主为高XX的豫A×××××号车相撞,后任X驾驶车辆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负全部责任,张XX、刘XX、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任X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52.41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60元、车损2999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870元、衣物损失312元、鉴定费67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任X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对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二、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都在保险公司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任X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四、被告张XX是机动车所有人,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因为被告任X是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任X和张XX追偿的权利。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任X负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0522.41元。


3、河南省职工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两份及工资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


5、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病例一套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6、电动车发票一张及衣服小票各一张,证明本次事故中损害的机动车及衣服的价值。


7、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8、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9、诉讼费一张,证明诉讼费多少钱要求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保留向责任追偿责任。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还需要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财务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购车发票,不是修车发票。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决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事故时间写错了。对证据9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和任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总票据没有异议,其他票据没有相关的认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它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及相关认证,也没有财务章。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有物价证明评估.对证据7,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事故时间写错了。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张XX、任X提交的证据有:


1、保单一份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据任X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任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张XX、任X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没有纳税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分别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电动车和衣物损失为3311元;对证据7,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任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8日2时25分,任X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豫A×××××号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产路口向北100米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豫A×××××号轿车(司机张XX)、豫A×××××号轿车(司机刘XX)发生碰撞,后豫A×××××号轿车又与前方同方向马X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闯受伤、电动车和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第W(20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刘XX、马X闯无导致事故的责任过错,无事故责任。当天经河南省职工医院急诊治疗后入住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并裂伤3右侧上颌窦筛突鼻腔积液二、腰,右膝盖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522.41元。其中,原告任X为其垫支医疗费5000元。


另,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经本院(2013)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前,原告马X闯撤回对被告张XX、刘XX、高XX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任X醉酒驾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任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任X、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522.41元。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20522.41元,扣除被告任X为其垫支医疗费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2730元)。三、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1820元)。原告住院91天,原告要求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327.38元(25379元/年÷365天×91天=6327.38元)。原告住院期间病例注明一人护理,住院91天,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五、误工费7150.85元(28682元/年÷365天×91天=7150.85元),误工期限原告主张91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8682元/年计算。六、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八、财产损失3311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及衣物损失,有相关发票为证。以上各项共计37901.6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72.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72.41元,应由被告任X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478.23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由于经本院(2013)刑初字第618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豫A×××××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3311元由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X、张XX辩称张XX作为车主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闯各项损失共计24478.23元。


二、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闯各项损失共计17789.23元。


三、驳回原告马X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马X闯负担496元,被告任X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书 记 员  任XX


  • 2013-10-17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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