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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河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金民一初字第22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丁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代理人陈XX,被告河南XX公司代理人高亮、被告中国XX公司张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行政服务中心任驾驶员。工作中,原告从来都是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吃苦在前,不图享受,受到服务对象(主要是离休干部)的好评。


2006年7月,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等有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发现是与郑州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异议,被告XX公司解释说这只是一种形式,合同签订后,仍是XX公司的人,工资待遇都不变。当时补交了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3月,又要求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黄X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连续8年在被告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为原告多次变更劳务派遣公司,实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3月15日晚上,原告在值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在给被告XX公司有××假后,进行治疗休养。2012年4月9日,原告身体康复,到被告XX公司报到上班,但XX公司一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黄X物业反映情况,要求协调安排原告工作,黄X物业称,我们每人只收几十元的管理费,工作情况我们不管。2012年7月,停缴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2012年3月15日在值班期间应属工伤,即使不是工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8年之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应扣发原告工资。被告3月份只支付了548元,无故拖欠652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326元。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在原告病假期满后安排原告工作。但是,二被告不但不予安排,反而停发工资,停缴保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为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月工资1200元,2012年5月-12月,计8个月,应支付10800元。


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又没有安排补休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自2005年2月上班以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工作安排,每隔4天,值夜班一次,第二天并无补休,从2005年2月至2012年3月15日,共加班650个,申请人月薪1200元,日工资55.17元,应支付加班工资55.17元/个×650个×2=71724元;同时,在元旦、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均安排原告值班,在这期间法定节假日24个,每次值班24小时,3个加班,共计加班72个,应支付加班工资55.17元/个×72个×3=11916.72元。共计:83640.72元。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6年以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005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2006年2月满一年,至今已满七年,每年应休带薪年假5天,计35天。二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假,按规定,被告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个×35个×300%=5792.85元。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单方面停止原告工作,停发原告的工资,属于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天以及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8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前12个月月均工资1511.25元,经济赔偿金应为11511.25元×8×2=24180元。


被告停止了原告工作,停发工资,停缴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当为原告补缴。被告以申请人辞职的名义停缴保险,是原告失去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机会,应当赔偿这部分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40×80%×18=17856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一案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3月份无故扣发的工资652元,并额外支付扣发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163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4月-12月份拖欠的工资10800元,并额外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05年以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11916.72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05年以来安排原告夜班值班加班工资71724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92.85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80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申请人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856元。以上各项共计145784.57元,由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缺岗,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期的工资;2、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3、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2005至2011年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度因为原告已经休息了9个多月,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4、被告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了按自动离职的处罚,自动离职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还未解除,故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损失的问题;5、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2、原告擅自离岗,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违反了相应的规章制度;3、原告无证据证明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行郑州军区支行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杨XX工资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杨XX2005年2月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二、XX公司驾驶员上岗证,证明原告杨XX在XX公司工作;


证据三、郑州市社保局《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从杨XX从2007年3月起与黄X物业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四、XXX,证明1、原告杨XX从2007年3月起与黄X物业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黄X物业停发申请人杨XX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11.25元;3、被告黄X物业无故扣发申请人杨XX2012年3月份工资652元;4、被告黄X物业从2012年4月起无故停发申请人工资的事实;


证据五、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杨XX因病需要休息,其病休期间应发工资;


证据六、部分节假日司机值班表,证明1、原告杨XX加班的事实;2、原告杨XX加班的证据由被告XX公司掌握。


被告河南XX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于2005年和2006年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XX公司的印章;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2012年3月份起就没有再去公司上过班,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证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杨XX并未出示上述材料进行请假,且无住院病历相印证证明住院的事实;证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XX公司印章。


被告中国XX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杨XX与我公司仅是劳务关系;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上岗证,而是出入证;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杨XX应当休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6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


被告河南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杨XX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地点是XX公司,执行的是不定时的工时制;


证据二、黄X物业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及XX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杨XX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缺岗,属于严重违纪,单位对其已按自动离职处理。


原告针对被告河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对合同第5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经有关规定必须报批有关部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实施不定时工时制的合法性;对两个通知均有异议,系两被告单方出具,两份通知均称杨XX未办理请假手续,实际上是杨XX在工作岗位上生病,并持有关证明向领导请假,得到领导同意,2012年4月9日上班找领导销假时,XX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让杨XX上班,该两份通知不能证明杨XX缺岗。


被告中国XX公司针对被告河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杨XX与XX公司系劳务关系;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杨XX未办理请假手续,长期缺岗的事实,对杨XX违法处理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无证据提交。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XX于2005年3月进入中国XX公司工作,于2007年3月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河南XX公司将原告杨XX派遣至被告中国XX公司处工作,原告任职司机,合同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杨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续签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河南XX公司每月20日前通过XX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工资发放到2012年3月份,原告提交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未再向二被告提供劳动。2012年6月18日,被告中国XX公司行政服务中心作出对被告河南XX公司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原告杨XX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缺岗。2012年6月20日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黄物人字(2012)第XX号文件关于对杨XX违纪处理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对杨XX的违纪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杨XX于2013年2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二被告就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及社保损失争议提出申请,要求裁决。2013年6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XX公司支付杨XX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7776元及经济补偿金1944元,共计9720元。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杨XX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2年3月中旬开始治疗,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单位,克扣原告三月份工资,只发548元,对于克扣部分652元及扣发工资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后未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豫黄物人字(2012)第XX号文件关于对杨XX违纪处理的通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达了原告杨XX,但原告杨XX于2013年2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第六项中要求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2013年2月已知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的相关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杨XX要求的被告支付2005年以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005年以来的夜班值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原告2005年2月进入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满8年,没有休年休假,原告要求按照其日工资55.17元/天,计算7年,每年5天,标准为日工资的300%计算赔偿,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2012年度原告已经休息了9个多月,不应当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后未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豫黄物人字(2012)第XX号文件关于对杨XX违纪处理的通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达了原告杨XX,但原告杨XX于2013年2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第六项中要求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2013年2月已知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的相关处理决定。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即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告旷工,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中国XX公司工作,后被安排至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已满八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1.25元×8年×200%)2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诉请中的失业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2年3月份被扣发的工资652及163元经济补偿金,共计815元。


二、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77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44元,共计9720元。


三、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18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对以上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



书 记 员  房XX


  • 2014-09-18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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