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
被告王X。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杜XX诉被告徐X、王X、郑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王X、郑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受被告徐X、王X的雇佣,在被告郑州XX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共计431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750元,工作结束后尚欠原告356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郑州XX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2011年5月5日,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XX日工13天。13×70=910元。34×100=3400元。合计4310元。借支750元。除借支还余35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付证明后未向原告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X支付劳动报酬35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X、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X、郑州XX公司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劳务费3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书 记 员 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