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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徐X、王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金民二初字第1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


被告王X。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杜XX诉被告徐X、王X、郑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王X、郑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被告徐X、王X的雇佣,在被告郑州XX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共计1015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100元,工作结束后尚欠原告915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郑州XX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2011年5月5日,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磊日工14.5。14.5×70=1015元。借支100元.除借支100还余901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付证明后未向原告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X支付劳动报酬915元(证明中载明9015元,实际应该是1015-100=9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X、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X、郑州XX公司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劳务费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书 记 员  刘 嫣


  • 2013-11-29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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