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
被告王X。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李XX诉被告徐X、王X、郑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王X、郑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被告徐X、王X的雇佣,在被告郑州XX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共计6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100元,工作结束后尚欠原告50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郑州XX公司开发的小区工地做杂工等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2011年5月5日,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XX日工6。6×100=600元。除借支100元,还余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完整、真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书 记 员 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