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闫X与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金民二初字第25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闫X,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闫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平顶山XX公司合同一份,承包期一年,并交给被告保证金1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正常收货营业。2013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郑州结算账目,以种种理由说原告压货款,并在当天停止原告收货及经营权。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平顶山XX公司前期投入款项85469元,并赔偿原告8个月经济损失72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2013年3月30日停止其收货及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被告正式停止原告收货及经营权时间是2013年4月5日;原告各项投入是自负盈亏,是对自己的投入,所谓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按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规定和分公司补充管理规定约定条款及时向被告给付代收费和运费,根据约定,被告有权进行催收、罚款、直至停点运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反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收款和运费共计123349元,客户理赔金31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保证金收据一份;


2、投资明细表一份;


3、结算清单一份;


4、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


5、大款小票、货物单据一组。


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又证明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4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投入资金85469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清单与原、被告在2013年4月对账后共同确认的数额35212元不符;对证据4,产权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租赁目的与事实不符,应是原告用于个人承包开办平顶山XX分部所用,并非平顶山XX公司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3月1日与事实不符,出租人王X的笔迹与原告笔迹相仿,为同一人笔迹,且原告没有提交出租人王X收取租金的凭证;对核准通知书,核准时间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2013年1月向平顶山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名称核准通知书不符,该名称为核准原告注册平顶山市XX公司;对证据5,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公章,且户名为魏XX,与原告主张向被告存款无任何关联,也不能证明该款由被告接收;货物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托运单和提货单相应单号内部规定,需在被告物流管理系统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姚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离职申请表二份;


6、原告聘任书一份;


7、民事起诉书一份;


8、原告市县分公司经营管理规定一份;


9、原告2013年市县分公司管理规定一份;


10、姚XX录音一份;


11、被告录音一份;


12、被告未归还原告款项明细、明细表各一份;


13、证人证言二份;


14、托运联交接单、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组;


15、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一组;


16、理赔处理单复印件一份;


1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申请表中姚XX与本案无关,被告签字是真实的,但被告签字时时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见过该聘任书,且聘任书显示被告与姚XX共同签名;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处没有签字;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10,姚XX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录音中一人为本案代理人,代理人成为证人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自己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签字时只有原告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后来添加的;对证据13,证人没有出庭,且是被告员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做过笔录,但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4日,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其平顶山XX负责人,负责平顶山XX全面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按照《河南XX公司市县分公司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经营规定)进行管理,经营规定主要约定:被告同意聘用原告开办平顶山XX;原告需缴纳信誉保证金肆万元,若原告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货款管理规定等情节严重者,被告有权没收信誉保证金;被告发往平顶山XX的货物、运费按67%为其工资,省内中转的运费按40%提成;原告不向被告说明并征得同意连续两天不汇款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则没收信誉保证金,并停点运作,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平顶山XX。


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平顶山XX公司欠款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载明:送货费(提)935,运费(提)43185,代收货款662801,运费230,总部刷卡589804,欠款117347;4月8日下账:提付运费303,货款2762,合计120412元,壹拾贰万零肆佰壹拾贰元。闫X,13.4.8。


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并认可尚欠原告运费提成3521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投入款85469元,损失72000元,应当对其主张的投入款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代收货款及运费等123349元中的120412元,有原告签字的欠款明细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并认可尚欠原告运费提成35212元未支付,该款应从原告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75200元,被告反诉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闫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南XX公司75200元;


三、驳回被告河南XX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原告闫X负担。反诉费1915元,由原告闫X负担816元,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代理审判员  付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23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