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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崔XX、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上民初字第4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南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吴XX,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崔XX、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XX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崔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应诉。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1月14日21时10分,被告崔XX驾驶豫AXXX号轿车,在上街区许昌路鸿元小区北XX将车停放在路左面,后被告吴XX打开副驾驶门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右耳听力下降。原告住院45天后出院继续休息。原告住院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38.31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二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崔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崔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第三组:原告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CT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三份。


第四组:中国XX厂的收入证明一份。


第五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崔XX(口头)辩称,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XX就其辩解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份。


被告吴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崔XX驾驶其所有的豫AXXX号轿车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鸿元小区北XX将车自北向南停放在路东面,后豫AXXX号轿车的乘坐人即被告吴XX打开副驾驶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右耳听力下降。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杨某某、赵XX(均为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护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199.92元(其中被告崔XX垫付的542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CT。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X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开关车门妨碍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XX,该车由被告崔XX于2014年3月8日在被告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原告为中国XX厂的职工,2012年7月份到该厂参加工作。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657.92元(不含被告崔XX垫付的542元)、误工费11070.15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住院45天、出院休息60天共计105天)、护理费7260.24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2人护理,各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5天)、营养费6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0天)、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138.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XX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车,加之乘坐人即被告吴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打开车门,导致行人原告受伤,被告崔XX、被告吴XX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各自所负的主次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但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崔XX、被告吴XX的赔偿责任。被告崔XX驾驶的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崔XX辩解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医疗费7657.92元(不含被告崔XX垫付的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60.24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XX厂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该厂的职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的标准,结合“继续休息2个月”出院医嘱计算即32746元÷365×天(45+60)天=9420.08元;根据原告住出院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但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故不宜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338.24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崔XX、被告吴XX就原告本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XX垫付的542元,可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崔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338.2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32元、被告崔XX负担130元、吴XX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禹XX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 2015-05-05
  •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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