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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X与洛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涧民一初字第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茹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倪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杨XX之妻),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茹X因与被告洛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洛阳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茹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和被告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以及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X诉称,2013年6月23日23时40分,被告杨XX驾驶洛阳XX公司所有的豫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XX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天津XX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撕脱伤、胫骨骨折。经治疗后,现左大腿截肢,且右腿下肢部分皮肤坏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XXXX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自原告入院治疗到现在原告在假肢矫形做康复训练,被告方除支付给原告住院的部分医疗费后,其他赔偿双方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XX.68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XX公司辩称,豫CXXX号自卸车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车主张XX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XX辩称,本人跟车主张XX是雇佣关系,是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张XX予以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3时40分,被告杨XX驾驶豫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XX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联盟路天津XX口时,遇原告茹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津XX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左部及左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原告茹X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茹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XXXX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茹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茹X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撕脱伤、胫骨骨折;并行左大腿截肢术等。其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06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茹X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费等共计60848.77元,购买轮椅支出1980元;被告张XX为其垫付了60000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茹X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并安装左下肢大腿假肢,支出假肢费88770元、硅胶套6000元、护膝55元。2014年5月2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茹X左下肢的伤情为五(V)级伤残;2、茹X右下肢植皮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3、茹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茹X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580元。被告张XX以“原告茹X已经安装假肢但在法医检查时没有佩带,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严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茹X已经安装了假肢,能自主行动,就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由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茹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补充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12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茹X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茹X就职于河南XX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115.94元。护理人员王XX就职于洛阳XX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护理人员茹X就职于洛阳市XX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茹X之子茹XX出生于2000年5月28日,随其生活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被告杨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其在受雇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茹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矫形康复科”印章的《诊断证明》,该证明“诊断”一栏显示:患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大腿截肢,需安装左下肢大腿假肢。“适宜安装假肢”一栏显示: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经检查诊断,适宜安装玖万肆仟柒佰柒拾元(94770元)的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其中硅胶套为陆仟元(6000元)。“使用说明”一栏显示: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五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茹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系受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XX对原告茹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XX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茹X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茹X主张的后期更换假肢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一次及期间更换硅胶套、维修费用。之后原告茹X更换假肢及相关费用,原告茹X可另案主张。原告茹X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0848.77元;2、误工费33340.56元(3115.94元/月÷30天×321天);3、护理费43723.33元(3400元/月÷30天×166天+3000元/月÷30天×106天+14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元/天×166天);5、营养费1660元(10元/天×166天);6、残疾赔偿金273255.96元(22398.03元/年×20年×61%);7、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3.51元(14821.98元/年×5年×61%÷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1000元;9、假肢费、硅胶套及维修费204417元(88770元×2次+6000元×3次+88770元×2%×5次);10、轮椅费198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428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12、鉴定费、检查费1580元;以上共计680389.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茹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茹X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389.13元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张XX为原告茹X垫付的6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茹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硅胶套、轮椅费、交通费等共计620000元;


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茹X389.13元(已扣减垫付的60000元);


被告洛阳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茹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619元,由原告茹X承担6619元,被告张XX、洛阳XX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该费用原告茹X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张XX、洛阳XX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3-10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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