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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X公司、赵XX诉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洛龙民初字第1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洛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总经理。


原告赵XX,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洛阳市XX公司、赵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洛阳市XX公司是名义车主,原告赵XX是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7日1时10分,原告赵XX驾驶豫CXXX号豫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138公里处时,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XX牧民巴幺仁增家的一头牛相挂。因当时为躲避牛群,原告赵XX紧急制动,导致挂车车厢内装载的设备前移与挂车车厢、主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XX受伤,牛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赵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花去施救费、修车费共计153880元。本案所涉车辆由原告洛阳市XX公司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全险,被告承保全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在洛龙区,因此洛龙区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被告愿意在相关保险条款下给予赔偿。


原告洛阳市XX公司、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五、赵XX身份证;证据六、车辆挂靠协议;证据七、账册登记信息;证据八、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九、驾驶证;证据十、行驶证;证据十一、保险证;证据十二、保险单;证据十三、修车明细及发票;证据十四、车辆受损照片。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车辆出事故情况,及因此事故所花费车损等费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九至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有异议,修车单位和发票收款单位不一致。证据十四的照片需要庭下核实。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赵XX与原告洛阳市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赵XX自愿将其购买的欧曼牌,车号为豫CXXX号豫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洛阳市XX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7日1时10分,原告赵XX驾驶豫CXXX号豫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38公里处时,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XX牧民巴幺仁增家的一头牛相挂。因当时为躲避牛群,原告赵XX紧急制动,导致挂车车厢内装载的设备前移与挂车车厢、主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XX受伤,牛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XX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该事故中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均由赵XX全部承担。后原告赵XX因此次事故支付了修理及材料费123880元,施救费30000元,以上共计153880元。原告支付完这些费用后,到被告处理赔时,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XX与原告洛阳市XX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有异义,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三张票据均为真实票据,其中被告认为一张票号为XXX的票据上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为赵XX,因此该票据不真实,但该票据上收款方为赵XX系笔误,该票据为真实票据。


另查明:原告赵XX具有驾驶该类车的从业资格。2013年10月23日,洛阳市XX公司为豫CXXX号-豫CXXX半挂车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欧曼牌BJ4258SNFJB-7号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3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农牧牌QNM9400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所投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623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出现保险事故时,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配件及修理费123880元;2、施救费30000元。以上共计1538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3880元(包括配件及修理费与施救费)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存在虚假部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三张票据不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XX公司、赵XX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2388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153880元。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7-04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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