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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XX、李XX诉被告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连XX,男,42岁。


原告李XX,女,3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男,42岁。


被告孟X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邵X,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XX,男,33岁。


被告许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XX、李XX诉被告孟XX、XX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邵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禹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就地扣押豫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禹民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豫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就地扣押。同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XX、李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孟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水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邵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李XX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40分许,陈XX驾驶被告孟XX入户被告XX水XX的豫PXXX-豫P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花石乡公路道XX时,与张XX驾驶的许昌XX公司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由东向西连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连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之子连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肇事车在二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投有保险,后因双方协XX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83900元。


被告孟XX辩称:孟XX是豫PXX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XX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后孟XX垫付费用3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XX水XX辩称: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首先予以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果车辆投保属实,且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公司愿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邵X辩称:邵X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是邵X,车是分期付款在XX公司买的,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X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缺席无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二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3、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花费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委会南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的事实;5、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XX公司同意将邵X在其公司投保的保险直接赔偿给受害人;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孟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二份,证明孟XX为连XX垫付了37000元;2、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有行车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孟XX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XX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邵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邵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邵X的身份情况;2、邵X在许昌XX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一份,证明邵X的主车及挂车均有安全互助金,第三责任互助金额责任限额为550000元。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邵X是豫KXXX-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2,被告邵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显示本案的死者和父母在一起居住,本案死者在上学年龄,也没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法庭说明事故发生后孟XX为原告垫付有27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孟XX为原告垫付2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孟XX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挂车的保险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即挂车的车牌号有错的问题,本院已经核实该挂车的车牌号为豫P7L04。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孟XX的雇佣司机陈XX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XX水XX的豫PXXX-豫P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花石乡公路道XX时,与张XX驾驶邵X的自许昌XX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由东向西连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连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连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连XX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连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连XX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711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XX未果,原告起诉。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孟XX先期支付原告费用27000元;2、事故车辆豫PXXX-豫K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XX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10万元);3、事故车辆豫KXXX-豫78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XX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其中第三责任互助限额为550000元,互助期间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因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XX公司同意将邵X在其公司投保的保险直接赔偿给受害人。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之子连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连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连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孟XX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X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连XX承担15%的责任,连XX无责任。连XX已死亡,二原告未向连XX之父母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因事故车辆豫PXXX-P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XX业险;豫KXXX-豫K7805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互助金额为55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XX业保险内及XX公司在互助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孟XX、邵X承担。


原告连XX、李XX因连XX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119元;2、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7439.6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4558.60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分别赔付原告3559.50元(7119÷2);死亡伤残赔偿项(22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人的事实,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付原告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下余损失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XX业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原告285207.72元[(524558.60-7119-110000)x70%],XX公司在互助险金额550000元内按15%的比例赔付原告61115.94元[(524558.60-7119-110000)x15%]。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767.22元(3559.50+55000+285207.72);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8559.50元(3559.50+55000);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61115.94元;因被告孟XX先期赔付原告27000元,扣除被告孟XX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007元,余款18993元,由被告XX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连XX、李XX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24774.22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连XX、李XX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8559.50元。


三、限被告许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连XX、李XX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1115.94元。


四、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孟XX18993元。


四、驳回原告连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20元,原告连XX、李XX已预交,原告连XX、李XX承担488元,被告孟XX承担8007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付原告),被告邵X承担3025元,暂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邵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4-12-15
  •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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