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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XX、康XX诉被告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连XX,男,40岁。


原告康XX,女,4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41岁。


被告孟X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邵X,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XX,男,33岁。


被告许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XX、康XX因与被告孟XX、XX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邵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禹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就地扣押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禹民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同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康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孟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水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邵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康XX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40分许,陈XX驾驶被告孟XX入户到被告XX水XX的豫PXXX-豫P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驾驶至豫S237号线禹州市花石乡公路道XX路段时,与张XX驾驶许昌XX公司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由东向西连XX(原告之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连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连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肇事车在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有保险,双方经协XX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0000元。


被告孟XX辩称:孟XX是豫PXX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XX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1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孟XX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孟XX。


被告XX水XX辩称:同意孟XX意见,补充说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首先予以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果车辆投保属实,且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邵X辩称:邵X的豫K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KXXX-豫K7805号挂号货车,是邵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XX公司处购买的,在车款未付清前XX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虽然注册登记为XX公司的车辆,但车的实际车主是邵X,原告不能据此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还投保有交强险,XX公司仅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连XX、康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二原告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曾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受害人连XX的生父母。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连XX受伤后死亡的事实。4、原告连XX的郑州市居住证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办事处柳林XX委会、柳林公安分局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在郑州市居住时交纳的水电费票据。5、许昌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X公司同意将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互助险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孟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及票据一份,证明孟XX为连XX垫付了18000元的事实。2、被告孟XX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XX的身份情况及其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孟XX的豫PXXX-豫P7L0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X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XX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邵X的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参加有公司内部安全互助,主挂车第三责任互助金额为5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邵X是豫KXXX-豫K780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邵X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据2、3、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XX公司、XX水XX对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据及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邵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调解书有异议,认为(2004)禹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的是连豪雨,而户口薄上是连XX,不能证明二原告是连XX的父母,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对二原告离婚诉讼卷宗查实,二原告离婚时其子连豪雨,199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提供的连XX户口与其祖父连XX及其父连XX系一个户口,户口登记出生1998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是连XX即连豪雨的父母。名字在入户口时相应改为连XX。原告向法庭所作说明符合事实真相,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连XX在郑州的居住证或在郑州上学的证明,原告虽然是在郑州,但在柳林XX,还应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二原告离婚时儿子连XX随连XX共同生活,现原告连XX在郑州市从事出租车运输业,连XX早已不上学,相应地也在郑州市生活。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目的和意图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1中的票据原告有异议,原告向法庭说明票据上的1000元是被告向其他单位支付的,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核实被告孟XX在诉前赔付原告17000元,在本院作出保全措施后向二受害人家属各赔付10000元,本院认可被告孟XX为原告垫付2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3中挂车的保险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即挂车的车牌号有错的问题,本院已经核实该挂车的车牌号为豫P7L04。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孟XX的雇佣司机陈XX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XX水县路业公司的豫PXXX-豫P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花石乡公路道XX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邵X自许昌XX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由东向西连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连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连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连XX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连XX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XX未果,原告起诉。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孟XX先期支付原告费用27000元;2、事故车辆豫PXXX-豫K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XX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10万元);3、事故车辆豫KXXX-豫78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XX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协议,第三责任互助限额为550000元,互助期间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XX公司同意将邵X在其公司投保的互助险直接赔偿给受害人。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之子连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连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连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孟XX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X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连XX承担15%的责任,连XX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XXX-P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XX业险;豫KXXX-豫K7805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互助金额为55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及XX公司在互助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孟XX、邵X承担。


原告连XX、康XX因连XX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7439.60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22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的事实,二公司应分别赔付原告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下余损失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XX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285207.72元[(517439.60-110000)x70%],XX公司在互助险金额550000元内按15%的比例赔付原告61115.94元[(517439.60-110000)x15%]。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40207.72元(55000+285207.72);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61115.94元。因被告孟XX先期赔付原告27000元,扣除被告孟XX应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990元,余款19010元,应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连XX、康XX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21197.72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连XX、康XX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5000元。


三、限被告许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连XX、康XX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1115.94元。


四、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孟XX19010元。


四、驳回原告连XX、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20元,原告连XX、康XX已预交,原告连XX、康XX承担568元,被告孟XX承担7990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付原告),被告邵X承担2962元,暂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邵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4-12-16
  •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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