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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樊XX、范XX、姚X、樊XX原审被告朱XX、郑州市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樊XX,男。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范XX,女。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X,女.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樊XX,男。


法定代理人姚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审被告朱XX,男。


原审被告郑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XX、范XX、姚X、樊XX原审被告朱XX、郑州市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樊XX、范XX、姚X、樊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6日,樊XX、范XX之子樊XX驾驶豫R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边王XX驾驶的豫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樊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樊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XXX车辆登记车主是XX公司,实际车主是朱XX。事故发生后,朱XX向死者樊XX家属支付了10000元。豫RXXX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乘)、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樊XX、范XX、姚X、樊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2000元。该款打入新野县人民法院在中国XX帐户,账号为100XXXX520010001。二、樊XX、范XX、姚X、樊XX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朱XX预付的10000元。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1500元,由朱XX负担。原审再审查明,豫R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乘)、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保险。樊XX、范XX、姚X、樊XX于2010年元月起,在新野县汉城街道红旗辖区居民一组内居住,并于2010年6月20日起在新野县城西环XX经营旅馆业务。2011年9月27日,律师陶XX没有取得申请再审人范XX、姚X委托授权,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做出(2011)新法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原审代理人陶XX未取得樊XX、范XX、姚X、樊X授权委托,代理参与诉讼,事后未取得申请再审人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代理。故原审调解程序违法,调解书应予撤销。再审中,樊XX、范XX、姚X、樊X提交的证据证实樊XX、范XX、姚X、樊X全家均居住在城镇,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并开办宾馆靠经营收益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樊XX、范XX、姚X、樊X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朱XX向樊XX、范XX、姚X、樊X支付了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樊XX、范XX、姚X、樊XX应当返还给朱XX。保险公司作为豫RXXX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樊XX、范XX、姚X、樊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樊XX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20年为318605.2元;丧葬费为河南省城镇职工全年工资总额30303元的一半为15151.5元;被抚养人樊XX的生活费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支持17年9个月的一半为96191.59元,车损9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21448.29元。因樊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按30%予以赔付,樊XX、范XX、姚X、樊XX的死亡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应当是(521448.29-122000)×30%+122000+10000=251834.4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新法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XX、范XX、姚X、樊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1834.48元。(三)樊XX、范XX、姚X、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XX预付的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朱XX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2年提出申请再审。2.被上诉人应当向原代理人主张赔偿。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代理人持有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所有证据,使上诉人足以相信陶XX有代理权。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陶XX申请赔偿。3.上诉人已经履行调解书,应当扣除履行部分。4.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樊XX、范XX、姚X、樊XX答辩称,申诉时间不应受限制;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程序不合法,我方不知道赔偿情况。被上诉人居住城市符合城镇标准,应驳回上诉。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再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调解是否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的有关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因被上诉人称原审委托不真实,故其调解是否自愿不能确定,且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原审因此立案不必然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原审再审查明被上诉人的调解意思表示系非自愿,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再审并作出判决,撤销调解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樊XX居住、生活在新野县城,由房屋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代表)、户口所在地村委、常住地社区证明,原审因此对有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精神,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已经赔付款项问题,因上诉人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审法院,原审未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已经支付部分可在执行过程中扣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测 试


  • 2015-02-1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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