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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梁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柘民初字第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告梁X,男,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梁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XX公司委托人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21时30分,韩X驾驶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古XX南,在躲避被告梁X驾驶的违法停放的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与陈XX驾驶的豫NXX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NXXX车又撞至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豫NXXX号车及豫N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X负主要责任,梁X负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原告拖运豫NXXX号车支付拖运费用5000元,维修豫NXXX号车支出维修费用近3000元。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三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梁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柘城县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分担,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事实;第三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韩X具备驾驶资格,梁X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辆年检合格;第四组:柘城县恒俑轿车维修中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拖运豫NXXX号车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第五组:柘城县XX汽车维修美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受损支付工时费及材料费的事实;第六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五份,证明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限额挂车(8.5万元),主车(22.5万元)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50万元);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七组:(2014)商梁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使用,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仅适用较少部分的事实。


被告梁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施救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受损工时费及材料费,认为没有评估;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XX公司施救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受损工时费及材料费,认为没有评估的观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客观真实,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2l时30分,韩X驾驶豫NXXX/豫NXXX重(该车车主为刘XX),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古XX南,在躲避被告梁X驾驶的违法停放的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与陈XX驾驶的豫NXX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NXXX号车又撞至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豫NXXX号及豫N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X负主要责任,梁X负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陈XX于2014年3月1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起诉被告梁X、韩X、XX公司、XX公司,2014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内赔偿陈XX。因该交通事故拖运豫NXXX号车,原告向柘城县恒俑轿车维修中心支付费用5000元,豫NXXX在柘城县XX汽车维修美容支付维修费用2870元。另查明,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为225000元,挂车为85000元),不计免赔率,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称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财产损失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告XX公司对施救费、受损工时费及材料费,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为225000元,挂车为85000元),不计免赔率,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豫NXXX/豫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各2000元已经赔付给陈XX,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刘XX的合法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工时费及材料费2870元,合计:7870元。现原告放弃无责任方陈XX在交强险车损险内承担的10%部分,即2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事故中原告的驾驶人员韩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拖运费3500元(5000元×70%)、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1869元[(2870元-200元)×70%]。被告梁X负次要责任,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拖运费1500元(5000元×30%)、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801元[(2870元-200元)×30%]。原告刘XX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梁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XX536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XX2301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梁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邢XX


  • 2015-03-20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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