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1972年7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XX被一街235-236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XX。
原告刘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代理人与原告失去联系,无法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出意思表示。对此情形,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当事人可作意思表示时可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XX
书 记 员 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