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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张XX、杨X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4)伊交民初字第2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XX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杨X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都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杨X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尤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19日晚,张XX驾驶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原告驾驶豫CXXX号小型轿车,双方在洛栾快速通道伊川北XX发生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与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由被告XX公司销售经理张XX委托原告驾驶。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35.22元、护理费8910.72元、误工费17866.66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CT费390元、照相费200元、交通费985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86999.32元。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杨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还应当扣除答辩人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鉴定费属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事故车辆是杨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公司购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配;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是私人聚会,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2、公司规定晚上车辆应当交回公司,用车应当向公司领导报告,未报告是私自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是原告醉酒驾驶,与张XX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4、应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该事故成因以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诊断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陪护人数;3、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出院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5、医院结算单两份及其他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城关镇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工资额度以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洛阳伊兴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评定,右下肢为9级伤残,面部为10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700元、检查费发票390元、照相票据200元,用于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花费情况;9、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10、复印费200元,用于证明原告复印案件材料支出200元。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是两人陪护;对证据5中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外,其他的票据不认可;证据6中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相关的附属证据予以印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工资表有异议,误工费可以按照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9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不应当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其他与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8鉴定费应当参照事故比例承担,且该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同意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XX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交警队的领款条一份,用于证明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协议,用于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杨XX;2、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杨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起事故中张XX不负事故责任;2、伊川县公安局交警队对王XX及王X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发当晚,张XX用车是私人行为,系朋友同事间个人聚会,与公司无关,张XX下班后用公司车辆办私事,未经公司许可,由此引发的后果由张XX个人承担,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王X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XX公司、XX公司、杨XX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部分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外购药处方,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9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为550元;证据10复印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杨XX、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张XX驾驶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洛栾快速通道行驶至伊川县北XX,在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受害人张XX将豫CXXX号小型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XX驾驶,王XX酒后无证驾驶豫CXXX号小型轿车未系安全带沿道路由南向北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两车临近时,豫CXXX号撞在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部水箱,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的豫CXXX号车乘员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王XX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王XX受伤后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中心性脱位;额面部、双眼部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住院费用33441.1元。2014年3月13日,王XX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瘢痕(双上睑瘢痕挛缩性闭合不全),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期间一人陪护,支出住院费用5325.38元,其他门诊支出2239.64元,对其他外购药品因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王XX的伤情于2014年6月2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王XX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1月18日起在伊川县XX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


另查明:张XX驾驶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XX,张XX系杨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杨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XX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挂车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支付王XX经济损失3000元。


还查明,原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洛阳XX公司,受害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张XX将该车从其公司开出,并在饮酒后交给同样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王XX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死亡,王XX受伤,张XX、王XX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张XX与杨XX系雇佣关系,应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5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006.1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6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550元;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3天,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86.26元计算,计11472.58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计算,计7717.32元;6、王XX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94071.72元;7、交通费550元;8、对王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4017.74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有张XX和王XX二名受害人,故剩余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二人的赔偿总额,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XX14534元,剩余部分139483.74元,因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69741.87元。因杨XX已赔偿王XX3000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可由XX公司直接将该3000元给付杨XX。因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XX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X后期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2453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69741.8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王XX66741.87元,直接给付被告杨XX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4724元,由被告杨XX承担30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书 记 员  程XX


  • 2015-04-10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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