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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王XX、杨X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4)伊交民初字第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X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杨X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申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19日傍晚,张XX未经许可,私自将原告的豫CXXX号小型轿车开出公司,其与被告王XX在伊川县城用完晚餐(饮酒)后,载王XX赴洛阳途中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王XX驾驶,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北XX过路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乘员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XX、张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豫CXXX号小型轿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7388元,定损费1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7388元、定损费1500元,共计38888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36888元由其他三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豫CXXX号汽车系由张XX交给答辩人驾驶,张XX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该车辆系原告公司配备给张XX的交通工具,张XX对于车辆有支配权,可以随时支配车辆。发生事故当晚,张XX是以销售经理的身份邀请下属员工以及答辩人共同吃饭,目的是为了让答辩人为原告公司工作,这也是为工作考虑,为了给原告公司带来利益。因此,张XX将车辆交给没有驾照的答辩人驾驶,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张XX私自将车辆开出公司不符合事实。如果原告认为张XX行为失当的话,这也与原告公司疏于管理有直接关系,原告也应当因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负相应责任,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属于答辩人责任范围的,答辩人自愿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公司不承担定损费和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本案被告杨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公司购买,杨XX系该车实际车主,答辩人公司未占用使用该车,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洛阳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单据、回执单,用于证明车辆定损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划分有异议,张XX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定损费。


被告XX公司、杨XX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系价格认证中心,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价格认定中的残值300元不符合事实情况;鉴定费票据并非伊川县价格认定中心的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王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伊川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对王X、王XX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张XX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车钥匙是张XX自己管理的,其有支配权,并且当天晚上出去是公事,当时车上还有公司的几个同事同行。


原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从王X的笔录中能看出当天张XX是办私事的,并非办公事,张XX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不存在对车的管理有疏忽有漏洞;对王XX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张XX一定要她开车的。


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张XX有一定过错。


被告XX公司及杨XX对王XX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协议,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是杨XX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杨XX。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及被告王XX、XX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洛栾快速通道行驶至伊川县北XX路段,在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受害人张XX将豫CXXX号小型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XX驾驶,王XX酒后无证驾驶豫CXXX号小型轿车未系安全带沿道路由南向北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两车临近时,豫CXXX号撞在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部水箱,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的豫CXXX号车乘员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王XX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豫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XX公司,受害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张XX将该车从其公司开出,并在饮酒后交给同样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王XX驾驶。


2014年3月26日,经伊川县公安XX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豫CXXX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37388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XX,张XX系杨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杨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XX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挂车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死亡,王XX受伤,豫CXXX号车损坏,张XX、王XX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公司作为王XX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张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XX与杨XX系雇佣关系,应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作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应当能够明辨是非,不能实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本案中王XX在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受害人张XX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责任,但张XX饮酒后,在明知王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同样饮酒后的王XX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在杨XX一方承担50%赔偿责任以外,剩余部分根据王XX和张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王XX承担30%、张XX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38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5388元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94元;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6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XX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9694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XX公司10616.4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2222元,由被告杨XX负担1550元,被告王XX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10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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