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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中国XX公司与李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升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女,汉族,1956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升萍,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余XX,住广东省梅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毛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毛XX187844.69元;二、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8.83元,由XX公司负担2028.45元,由毛XX负担400.38元;鉴定费150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毛XX、X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XX上诉称:一、关于毛XX营养费的问题。毛XX五十多岁因此交通事故导致身心的严重伤害,虽然医院未能出具相关的医嘱,但无论是以事理、法理和情理,要求XX公司、李X、肖XX支付适当的营养费都是应该的,一审判决未支持毛XX营养费显然不当。二、关于毛XX(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毛XX住院期间,其女儿照顾护理她的生活起居与治疗,亲人照顾护理病人显然有××人××的尽快恢复。毛XX的女儿是有自己的工作和职位(总经理),作为一位总经理月薪6000元也是合情合理,并以该月薪来要求XX公司、李X、肖XX赔偿相应的住院护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有相关事实和法律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XX公司、李X、肖XX向毛XX赔偿(住院)护理费2590元显然不当。三、关于毛XX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毛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即按照33090.0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3090.05元/年×20年×23%=152XXXX1423元,而非一审判决的“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一审判决XX公司、李X、肖XX向毛XX赔偿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显然不当。四、关于毛XX误工费的问题。毛XX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其没有劳动能力。毛XX帮其女儿女婿照看外孙、买菜、做饭等保姆的家政服务工作,女儿女婿向其支付相应的2500元的工资待遇也是合情合理的,否则女儿女婿如果请他人帮他们做这项家政服务工作可能花费更多的费用。毛XX有劳动能力的,肯定也存在劳动(务)报酬的。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就是发生在毛XX带着外孙公园玩耍散步回家的路上,法律上毛XX是没有义务为其女儿女婿做这项家政服务工作,毛XX收取其女儿女婿的相应的劳动(务)报酬是理所应当的。毛XX来佛山市XX为女儿女婿做家政服务工作之前是在老家农村务农,并没有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即使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也不能人为地剥夺毛XX享受劳动并获得相应劳动(务)报酬的权利。一审判决不支持毛XX误工费显然不当。五、关于迟延向毛XX支付所有赔偿款项总金额相应利息的问题。毛XX的人身损害是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即其所有损失均为XX公司、李X、肖XX所导致的。前述毛XX所有赔偿款项总金额于毛XX起诉之前均已经确定,责任主体也非常明确,XX公司、李X、肖XX理应在起诉之前向毛XX支付所有的赔偿款项。仅仅因为双方当事对所有赔偿款项总金额的法律认定有异议而己,但事实上针对毛XX的所有赔偿总额和本案所涉及事故责任主体、民事赔偿主体于毛XX起诉之前是明确的,无论法院判决多少赔偿,XX公司、李X、肖XX拖延向毛XX支付所有赔偿款项的时间,肯定会导致毛XX的相应损失,一审判决驳回毛XX的该项请求显然不当。六、关于XX公司、李X、肖XX对所有赔偿款项总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李X为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肖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X、肖XX和XX公司应对毛XX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关于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2.改判XX公司向毛XX赔偿营养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52214.23元、误工费4000元等款项202014.23元(比原审判决总金额多出49470.21元);3.判决李X、肖XX、XX公司支付前述第1、2项诉求中所有赔偿款项总金额的相应利息(从毛XX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4.判决李X、肖XX对前述第1、2、3项诉请中的所有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肖XX、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毛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毛XX一审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毛XX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期间毛XX只提供了其女儿贺XX、女婿罗起录出具证明及佛山市顺德区XX证明,佐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XX公司认为贺XX及罗起录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期间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的真实性,且证明出具人与毛XX为亲属关系,所提供证据并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佛山市顺德区XX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居民委员会并不是流动人员管理机构,其并没有对辖区内流动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的职权,也无法核实辖区内流动人员实际居住情况,应由流动人员管理部或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完全是依据其女儿、女媳提供在该辖区内购买房屋房产证,并没有对相应事实进行核实调查。XX公司认为该房产证只可以证明其女儿、女媳在该辖区内居住,并不能直接证明毛XX从2010年起在该辖区内居住的事实。毛XX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应提供证明力较高的暂住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即使毛XX未在居住、工作地办理过暂住证,根据佛山市顺德区XX证明,毛XX从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顺德XX房居住。按生活常理,一个人在一个地方固定生活了2年,肯定会留下生活足迹,如银行开户记录、医院看病信息(依据本案毛XX提供佛山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毛XX存在骨质疏松、颈椎病、高血压等疾病)、购买生活电器用品发票、电话通话清单等,但本案毛XX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关于毛XX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改判毛XX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毛XX、李X、肖XX负担。


被上诉人李X、肖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毛XX向本院提交佛山市禅城中心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XXX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毛XX从其外孙出生前就一直与女儿、女婿居住在佛山顺德区XX。


经质证,上诉人XX公司对入住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清单其中2009年2月-2009年9月的均是事发前三年多的清单,毛XX存在高血压等疾病,有几张是2014年的门诊清单,2014年两次门诊的均是感冒和咳嗽。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毛XX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在佛山居住,但是不能证明毛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居住。对XXX司顺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核准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证明内容有明显的差异,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可看出毛XX在事发前一年是没有在佛山居住的。李X、肖XX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李X、肖X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毛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反映了其事故发生前就医、居住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毛XX曾因病于2009年、2014年期间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进行过治疗。


又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人毛XX、XX公司上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项目认定及赔偿款项利息计算,李X、肖XX连带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毛XX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问题。本案中,毛XX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由佛山市顺德区XX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东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毛XX于2009年、2014年期间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就医清单,以及事故发生时毛XX的事务状况,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毛XX事故发生前在佛山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支持毛XX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49954.02正确合法,XX公司上诉主张毛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毛XX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应按照33090.05元/年的基数计算其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毛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项目认定问题。本起事故发生时,毛XX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提供医嘱证实基于其病情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原审法院对毛XX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毛XX上诉主张XX公司应向其支付2000元营养费及40000元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毛XX虽提交了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护理人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毛XX也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清单佐证上列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明》其效力不予确认,并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付毛XX护理费25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维持。


最后,关于毛XX可获得赔偿项目应否从其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及李X、肖XX连带责任承担问题。本起事故发生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之时,各方的民事责任及毛XX可获赔偿的款项均处于未确定状态。故此,毛XX上诉主张李X、肖XX、XX公司应对其所有赔偿款项,从其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X、肖XX连带责任承担问题,经本院复查,本案毛XX的各项损失合共187844.69元均在肇事车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且可足额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毛XX的各项损失直接由XX公司进行赔偿正确合法,毛XX上诉主张李X、肖XX应与XX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XX、XX公司的上诉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上诉人毛XX负担1037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29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翁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5-03-05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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