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女,1996年10月22日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X,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秦XX,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卓X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X,男,汉族,幼儿。
法定代理人秦XX,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卓XX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卓XX,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XX。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X,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
上诉人秦XX、卓X、卓XX、卓XX、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X、卓X及其委托代理人敖XX、卓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秦XX系卓XX之妻,婚后于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卓X(现已辍学务工),2006年04月14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卓XX,2008年04月1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卓XX。卓XX生前长期在外地务工,从2012年5、6月份起又在资阳城区租赁人力客运三轮车从事载客经营。川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XX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08月26日11时50分许,张XX驾驶川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区方向往宴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城大道金阳XX处时,与过公路的卓XX骑行的资雁人力1009号客运三轮车相碰,造成卓XX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卓XX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20: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33720.26元。2013年9月13日,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卓XX进行尸检,该鉴定意见载明卓XX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29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等责任,卓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因其亲属卓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25960.76元。其中:抢救费33720.26元;卓XX在抢救期间的误工费60元/天×15天即900元;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6月即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5367元/年×11年+5367元/年×2年÷2人)470544元;尸检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3天×2人即3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XX已经支付了抢救费33720.26元、尸检费2000元、现金38000元,合计73720.26元(张XX自愿补偿给原告方的现金60000元除外)。2013年11月1日,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卓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0786.76元(被告张XX垫支的尸检费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被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住院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张XX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卓XX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张XX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卓XX伤情极其严重,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直到到抢救无效死亡,卓XX均一直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医院对卓XX已经进行了特别护理,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故本案不再单独计算卓XX抢救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卓XX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亦无法正常进食,故本案亦不再计算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卓XX在医院经抢救15天才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方请求赔偿卓XX在医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9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卓XX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经济收入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被抚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家庭从2011年6月起就在领取农村居民最低保障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卓X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已辍学务工,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卓XX与原告卓XX均属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卓XX、秦XX)应当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且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需由其监护人即原告秦XX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故本案因卓XX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470544元。由于卓XX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秦XX与原告卓X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张XX因本次事故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与原告在庭审外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XX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抢救费33720.26元×85%+卓XX在抢救期间的误工费9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0544元+尸检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元+交通费500元-120000元=400902.72元。根据被告张XX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400902.72元×80%=320722.18元。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损失440722.18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33720.26元×15%=5058.04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5058.04元×80%=4046.43元。被告张XX已经支付的费用73720.26元(张XX自愿补偿给原告方的现金60000元除外)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因其亲属卓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0722.18元;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医疗费用损失(自费药)4046.4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抢救费33720.26元、尸检费2000元、现金38000元,合计73720.26元(张XX自愿补偿给原告方的现金60000元除外),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应当退还被告张XX69673.83元;三、驳回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张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48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XX公司付给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379528.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付给被告张XX6119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6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8480元,由原告秦XX、卓X、卓XX、卓XX负担21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及上诉人秦XX、卓X、卓XX、卓XX均不服。中国XX公司上诉认为尸检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秦XX、卓X、卓XX、卓XX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获得赔偿。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秦XX申请了人力三轮车车主兰XX出庭作证。证人兰XX证明了其所有的三轮车于2012年5月租给受害人经营这一事实。以上证人证言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证人兰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系对原有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卓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近亲属应获得适当的赔偿。(一)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为尸检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尸检费是处理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二)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为其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XX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替代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显加重了对方责任,减轻了自身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原判确认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为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死者是在资阳城区内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受害方提供的租房合同、租用人力客运三轮车协议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和居住。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租房合同及协议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申请。同时,人力三轮车车主兰XX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实了该三轮车于2012年5月租给受害人经营这一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四)关于上诉人秦XX、卓X、卓XX、卓XX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问题。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主要因素就是扶养人在城镇务工的同时,被扶养人必须居住在城镇。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生前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但受害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同时考虑其家庭于2011年6月领取农村低保,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正确的。(五)关于上诉人秦XX、卓X、卓XX、卓XX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属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张XX因本次事故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及上诉人秦XX、卓X、卓XX、卓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4177元;上诉人秦XX、卓X、卓XX、卓XX应承担3733元,经审批同意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兰XX
书记员 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