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黄X与被告陈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敖XX和被告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0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开始,原、被告分开各自生活。在分开生活期间,原、被告户籍所在的宝台镇雷音村6组因土地被征用,每个社员于2012年领取土地补偿费700元,2013年每个社员领取土地补偿款28,187元。因原、被告在同一户口簿上,被告是户主,生产队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全部打在户主账户上。被告陈X领取了原告土地补偿款计28,8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计28,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这笔钱28,887元打到被告账户上是事实。但这笔钱在儿子结婚时用了。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被告购买货车跑运输后,原告打牌输了钱,欠的余账没有给;在同居生活期间购鱼欠小郭7万多元,陈XX3万多元,陈X和2万多元。共计尚欠近30万元的债,是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一起来分摊。诉状上主张的其他事实都是真实的。大概三四年前,黄X跟他人外出,原、被告即分开生活至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在一个户口上,户主是被告,户口人口数为3人。
证据材料3:资阳市雁江区XX村民委员会及宝台镇雷音村6社社长陈廷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已由被告领取。
证据材料4:档案馆证明。证明黄X与陈X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
证据材料5:存单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每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为28,187元。
被告陈X对原告黄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钱虽然转入被告账户上,但原告打牌已经输了,社长所说的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0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开始,原、被告分开各自生活至今。原、被告及其子陈XX的户籍均在资阳市雁江区XX,被告是户主。在分开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宝台镇雷音村6组土地被征收,宝台镇雷音村6组于2012年和2013年对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计28,887元。因原、被告在同一户口簿上,被告是户主,宝台镇雷音村6组以户为单位,将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计28,887元全部转入户主陈X账户上。被告陈X领取了分配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计28,88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被告均为资阳市雁江区XX的成员,宝台镇雷音村6组的土地属原、被告和该组其他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后所损失的土地收益给予的补偿,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益。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年满22周岁),之后双方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属同居关系。宝台镇雷音村6组向原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8,887元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陈X领取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28,887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与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8,8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领取的原告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其子结婚而不予返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土地补偿款28,88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果被告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