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1939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宋XX之亲属。
被告杨XX,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XX,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3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杨XX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南津XX处时,与行人宋XX相碰,致原告宋XX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XX对其所有的赣C×××××号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刘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警和报案,被告中国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参与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农业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6天。5、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6744.1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42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椎体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和报警就驶离现场,事后杨XX和宋XX到交警部门做了笔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杨XX在驾驶,驾驶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能确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采取保护措施和通知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内履行赔偿责任,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规定逃离现场和破坏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逃逸,载明的内容只能对杨XX和宋XX有效,不能对保险公司赔偿起到证明作用。证据4出院诊断上说明治疗有骨质疏松和脑萎缩,检查报告单上对脑萎缩等本身疾病进行了治疗。证据5出院结算票据没有原件,要求出示原件;诊所的票据不是真实的票据,也没有医院的证明需要在住院期间到其他地方购药和消费,不能证明220元与交通事故有关;中医院1239元门诊费票据因为患者住院期间不应该存在门诊费用。证据6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护理人员是计算的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至交通事故损失中。证据7鉴定书压缩性骨折约1/3,评定标准是1/3以上才能构成10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证据8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杨XX、刘XX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刘XX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是特种车,不仅要求驾驶资质还要求特种车作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逃逸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赔,没有特种车操作证的也是责任免除,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扣除自费药。
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均系复印件,加盖公章):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3、询问杨XX、宋XX笔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原告对本院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本院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是伤者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碰在车子保险杠前,司机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不予采纳,只有司机和受伤者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刘XX,被告杨XX是驾驶员。被告刘XX为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刘XX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
2013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杨XX驾驶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津XX往老鸦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南津XX往老鸦山3KM处时,与行人宋XX相碰,造成原告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宋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1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西医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3、腰4滑脱;4、骨质疏松症;5、腰椎退行性改变;6、脑梗塞;7、脑萎缩;8、高血压病;9、左肾囊肿;10、右肾缩小,原因?11、前列腺增生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戴支具至术后半年……2、行腰背肌功能锻炼,腰椎滑脱问题必要时手术治疗……”。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8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X(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被告杨XX驾车时其行为违反《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XX作为驾驶员,被告刘XX作为登记车主,该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被告杨XX、刘XX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杨XX、刘XX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为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被告刘XX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视为知道了该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XX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XXX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为16524.1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计算应确认为46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住院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已年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六年,并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按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按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4.10元(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费14605.10元+门诊费1919元),护理费60元/天×46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营养费15元/天×46天=69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6年×10%=42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094.7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宋XX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6524.10+920+690=18134.10元,伤残费用损失为2760+4200.60+3000+700+300=10960.6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10960.60=20960.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XX、刘XX赔偿原告18134.10-10000=81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经济损失20960.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XX、刘XX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经济损失8134.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杨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
书记员 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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