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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敖红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原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李XX无证驾驶川MXXX两轮摩托车由望水乡方向驶往祥符镇方向,车行至望水——祥符路:1KM+5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杨XX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3528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139.44元,但原告赔付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依照判决书承担了垫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3413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一、被告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4139.44元属实。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但被告投保时并未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提供,故原告在未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表明原告愿意承担被告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其投保的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属于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签名并不是被告所签,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诉的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责情形向被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简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请求事项的合法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就第九条规定的免责内容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应当无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4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原告因被告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向受害人杨XX支付赔偿款34139.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李XX无证驾驶川MXX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为川MXXX两轮摩托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352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139.44元,原告按照判决书于2014年2月27日前向杨XX支付了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李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在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侵权人李XX主张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追偿权的取得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XX以原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导致该条款无效为由,主张原告在赔偿后不能享有追偿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X公司3413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5-16
  • 简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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