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X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X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安XXX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李XX无证驾驶川MXX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为川MXXX两轮摩托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352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139.44元,原告按照判决书于2014年2月27日前向杨XX支付了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李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在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侵权人李XX主张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追偿权的取得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XX以原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导致该条款无效为由,主张原告在赔偿后不能享有追偿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XX司34139.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无驾驶资格免赔的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无证驾驶免赔的条款无效。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XX进行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偿权是以免赔条款有效为前提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XXX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表明,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具备该种情形,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就有权利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这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法律权利,不依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或者约定是否成立为条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法律权利,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诉人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免除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