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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新星幼儿园及第三人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敖红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法定代理人徐XX,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顾XX,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新星幼儿园。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XX。


负责人:曾XX。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建设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新星幼儿园及第三人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顾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新星幼儿园负责人曾XX、第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至今在被告处读书,目前就读于中班。2013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上学期间,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课间活动时头部碰撞受伤,后经被告负责人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919元已由被告全额承担。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除承担医疗费外另赔偿30000元损失,原告不同意,双方至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在当事人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另依据《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2、营养费23天×15元/天=345元;3、住院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4、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600元;8、法定代理人办理事故的误工费:2人×10天×60元/天=1200元;合计52421元;第三人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幼儿园出事和医院住院23天是事实,幼儿园出了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幼儿园老师也去护理了的;误工费小孩是没有的。幼儿园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三人辩称,1、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每次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按照《校(园)方责任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答辩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8万元。2、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赔偿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被告处读书期间受伤,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新星幼儿园读书。2013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课间活动时头部碰撞受伤,当即被经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1月17日好转出院,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919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放射费27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之损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中国XX公司为其幼儿园学生即原告徐XX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和《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及费用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徐XX在课间活动中头部碰撞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和《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应依法赔偿保险金,现被告请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失依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规定按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4、住院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合计51191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可在应赔偿的项目中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8191元。


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新星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新星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X



书记员  李X


  • 2014-12-05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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