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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阳XX、陈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敖红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舒XX。


被告阳XX。


被告陈XX。


陈XX委托代理人敖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李X。


被告刘X。


原告王XX与被告阳XX、陈XX、陈XX、李X、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XX,被告阳XX、陈XX、李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阳XX系邻居。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阳XX因责备原告丢弃杂物相互间发生口角纠纷,在吵闹过程中引发被告阳XX指责原告侵占了其责任地,被告阳XX遂打电话告知其两个儿子,即被告陈XX、陈XX,并声称要掀倒原告与他人调换责任地修建的厨房。被告陈XX、陈XX及其一同赶到的被告李X、刘X四人强行推翻了原告的厨房,原告上前阻止,遭到了被告等人的打骂,造成原告倒地昏迷不醒,后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阻止了事态的发展。原告经护送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现原告经过治疗于4月16日16时出院,后经调解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因伤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208.98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1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75、营养费19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5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阳XX、陈XX、陈XX、李X、刘X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因为原告乱扔垃圾及盖厨房侵占被告阳XX、陈XX、陈XX责任地而发生的纠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推翻原告厨房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倒地昏迷是因为自身有高血压等疾病所致;2014年7月17日新添村村委会已经进行过调解,调解时候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对其医药费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才同意原告厨房退18厘米修建,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村委会调解解决了,原告不能再起诉被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五被告是否打骂了原告;2、原告倒地的原因是五被告打骂所致还是因自身疾病所致;3、本案纠纷是否已经经村委会调解解决,原告是否还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五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原告受伤住院并因此产生的费用。


证据材料3、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材料4、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法院调取南津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资料,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看验笔录、照片、光盘。原告因五被告行为受伤及五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明原告与陈XX发生抓扯倒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阳XX、陈XX、陈XX、李X、刘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病历当中入院主要诊断中“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不客观真实,因为病历中对入院的描述是左侧面部红肿,皮肤是擦伤,从这里的描述看不出原告属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应该是高血压发作摔倒在地,和打骂没有关系;病历中对脑震荡描述的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都是原告自身陈述,并不是医生的诊断,即便是原告存在这些情况,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头部受伤,因为高血压的症状就是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这些症状,并且原告住院期间无论是第一次CT报告还是后面复查的CT报告均显示原告头部未现异常,因此脑震荡的结论不客观真实;病历中的高血压、糖尿病等都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病历中临时医嘱第二页上显示4月5日到4月16日医院里基本没有输液,并且4月8日到4月16日期间根本就没有医嘱单,因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不是事实;医嘱单上4月16日原告出院带了很多药出院,这些药都是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与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都没有关系;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费用清单中的费用基本都是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这些检测也是测血压、血糖的,看不出有治疗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的费用;病历中有五个诊断,其中三个诊断都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原被告之间纠纷无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举出治疗全身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的情况。证据材料3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方一直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不会产生交通费的,并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基本都是一家出租车公司的,而且存在连号的情况,并且除了几张10元一张的票据,其他全是20元一张的,故交通费用不真实,也不是必须的。证据材料4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仅仅就是因为原告的厨房占了被告阳XX一家的责任地,阳XX、陈XX、陈XX将原告家的厨房推倒,五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打骂,如果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打骂,那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不会仅仅是处罚被告推倒原告厨房这一违法事实;受案登记表仅仅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厨房推倒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倒地是被告导致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陈XX包括其他几个被告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在拆房子,均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相反是原告出手对陈XX进行抓扯,也就是原告的受伤与陈XX几人拆房的行为没有关系,陈XX等五人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从两位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倒地的,而且此二人证词中显示只有原告去抓陈XX,而没有陈XX打王XX的事实,因此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对勘验笔录当中只表述了被告对原告的厨房进行了毁坏,在毁坏过程中没有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对询问笔录中杨XX的陈述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他在现场,并且他也不是那附近的人,原被告双方均不认识他;对光盘内容是客观的,从现场情况可以看出是原告去抓被告的,并且是原告自己倒地的,倒地的地方很远。


被告陈XX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2014年7月17日南津镇新添村村委会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


证据材料2、证人王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那天分包谷种就看到他们双方在闹,后来看到110也来了,还拍照了。看到陈XX他们把原告厨房拉倒了,双方也在那里闹,但是两家都没有出手打过人,被告没有打原告。证人站在王XX房子右手边,不靠厨房那边。王XX看到房子拆了之后,才倒下去的,没有哪个打她。


原告对被告陈XX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这个调解仅仅是针对双方地界问题进行解决,并没有涉及今天这个人生损害的问题。证据材料2证人王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真实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陈XX发生抓扯倒地,证人是没有看到的,根据今天庭审过程及光盘视频看以看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中的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中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原件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交通费为连号发票且为一个出租车公司,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效果,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陈XX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告所举的派出所的光盘等材料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阳XX责怪原告乱丢弃垃圾引发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在吵闹过程中被告阳XX指责原告占了被告责任地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其后阳XX电话通知陈XX、陈XX。11时许,陈XX、陈XX连同李X、刘X一起到了现场,五被告将原告厨房共同推倒。在原告厨房倒塌过程中,原告亦倒在了地上。此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13时许,原告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2014年4月,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到案的阳XX、陈XX、李X、刘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


另查明,本院在2014年11月19日庭审中限原告在三日内提供与其人身损害有关的医药费的证据或申请,原告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病历等证据明确载明其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及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并进行了相应治疗。原告应当提供与其人身损害有关的医药费等证据,原告至今未提供,举证不能。原告阳XX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倒地受伤系五被告殴打所致。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朱XX


  • 2014-12-01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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