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XX律师。
被告于X。
原告吴X诉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和被告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缺乏婚前了解,被告在婚后性格古怪,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起诉离婚,为了挽回婚姻和家庭后撤诉。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以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从来没有打架、吵架。2007年原告身体不好,一直由我在精心照顾。2012年原告因工作去澳门而不是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于X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吴X自2013年4月至今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2014年5月5日原告吴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我院起诉,后于2014年5月28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5日,原告吴X再次来我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雁江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和交流,应互让、互敬、互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吴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