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XX律师。
被告顾XX。
原告曹X与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通过聊天相识谈婚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X乙。××××年××月××日在合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现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XX辩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其子,并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通过网聊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X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陕西省合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恋爱结婚,共同组建了家庭,本应在生活中互敬互爱,和谐相处,搞好和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明确表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其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顾X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居住和生活条件相对较原告稳定,从其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顾XX离婚。
二、婚生子顾X乙由被告顾XX抚养,原告曹X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顾XX抚养顾X乙的抚养费300元,至顾X乙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挺疆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