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XX律师。
被告甘X,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怀化市人,怀化市XX。
被告李XX,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王XX,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甘X、李XX、王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与人民陪审员陈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1日,本院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甘X、李XX、王XX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个人名下房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原告湖南XX公司诉称,杨XX于2009年12月从原告处采购设备一台,总价款27万元,杨XX使用一年多后,请求原告对设备做一次大的维修保养。2011年3月5日,原告与杨XX及被告(担保人被告甘X、李XX、王XX)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有偿对设备进行一次大修,杨XX按补充协议结清剩余货款及维修款152000元,被告甘X、李XX、王XX自愿对杨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结清时止。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将设备修复一新交付杨XX后,杨XX至今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余款132000元一直没有支付,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付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律师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湘潭市XX公司产品订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杨XX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证据4、收条一份,拟证明杨XX收到了设备。
被告甘X口头辩称,原告与杨XX买卖关系属实,三被告签署担保协议属实,但是签订补充协议后是支付了3万元货款,设备现在在王XX手上,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甘X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4、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XX于2009年12月从原告处采购设备一台,总价款27万元,杨XX使用一年多后,请求原告对设备做一次大的维修保养。2011年3月5日,原告与杨XX及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有偿对设备进行一次大修,剩余货款及维修款152000元由杨XX在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按月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每迟延一天按照本次应付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延期超过二个月,原告可以要求杨XX一次性结清全部应付款项,由此产生的手续费、追欠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由杨XX承担。担保人甘X、李XX、王XX自愿对杨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结清时止。2011年3月6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将设备修复一新交付杨XX,杨XX至今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余款132000元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综上,原告湖南XX公司直接要求担保人被告甘X、李XX、王XX履行担保义务,归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14万违约金过高,原告方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万元。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1万元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李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132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万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7000元。
案件受理费553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55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甘X、李XX、王XX负担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林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代理书记员 胡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