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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XX律师。


被告戴XX,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戴XX,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X,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戴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朱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也迁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居住的村组被湘潭九华XX进行了征收,房屋被征收后原告没有地方住,被告答应征收款下来就买一套房屋,原告因此一直住在原告原籍,但被告从此对原告不在过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由于年龄差距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依法查明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征收后一直租住在杉山社区,原告未参与村组的征收分配。原告所说的没有给原告一分钱也不属实,被告给过原告十几万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订婚礼金50000元,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家里装修的钱是被告出资的,在原告原籍购买土地也由被告出资,原告人情开支均由被告出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另查明:2011年被告所在的村组被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XX征收,征收时,按照九华示范区的征收政策,原告李XX1人,除实物补偿外,获得安置补偿186800元(其中购房补贴10万元,住房补偿7万元,过渡费16800元)。同时原、被告所在村组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李XX1人获得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湘潭九华示范XX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聚少离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组,因被征收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建,故所获得的实物补偿款系对被告婚前财产的一种补偿,该部分款项归被告个人所有,另两人获得的安置补偿款186800元(含住房安置过渡费33600元、住房补助140000元和购房补贴20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XX的征收政策,原告可获得房屋征收款186800元及土地补偿款180000元,另考虑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是因被告的婚前房屋及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一次性补偿,因此,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十几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戴XX离婚;


二、被告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5676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戴XX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李XX负担622元,被告戴XX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朱 令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代理书记员  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2015-04-09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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