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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


法定代表人于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X(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周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李XX于2004年12月20日进入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从事大客车司机工作,该所于2011年11月1日与李XX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工作期间,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共计向李XX收取押金6,000元。2014年6月9日,李XX因鼻腔问题到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同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冠心病,行冠脉搭桥术未成功,建议休假1月,建议院外行冠脉搭桥术。李XX向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提交了正常请病假手续。同年同年8月初,李XX到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提出能否上班,该所认为李XX工作性质特殊,要求李XX治好病后再安排。此后,李XX每月都去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表示身体状况良好,并提出安排上班,未果。2014年11月,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提出要求李XX到医院复查,李XX于同年12月23日携带复查的病历原件等资料到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该所负责人称驾驶员系高危工作,李XX不适合再从事原工作,并且没有其他岗位可提供,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该所同意退还押金,无任何经济补偿。李XX病假期间,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未依法发放病假工资。2004年12月至2011年11月,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未给李XX缴纳社会保险。现李XX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向李XX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5,680元(3,784元/月×10月×2);2、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支付李XX其自行缴纳的2004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社会保险;3、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退还李XX保证金6,000元。


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辩称:2004年12月至2011年10月,李XX与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系承包关系。2011年10月,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经营方式改制,与李XX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7月、8月,李XX病假期间,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2014年9、10月,李XX没有与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联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同年11月,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在武汉晚报登报要求李XX办理相关手续,李XX一直未到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办理。现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同意退还李XX保证金6,000元,请求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出具汽渡字(2000)022号文件即《市汽渡所关于加强外聘司机管理的暂行规定》,其中写明:外聘司机必须严格遵守本所及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承担承包后的风险、义务、责任,每月二次参加安全法知识学习,不得缺席;外聘司机签约后,各车队应视同本所员工纳入正常管理并帮助及时解决营运中发生的安全、车辆事故等事宜;建立外聘驾驶员档案管理,原则上将驾驶员户籍转入汽车公司自管站代为管理,外聘司机的变更情况,车队必须按程序及时向汽车公司、本所安全劳资部门呈报等。


自2004年12月20日起,李XX到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工作,驾驶该所经营的621公交线路,李XX的劳动报酬以承包形式结算,其驾驶的公交线路由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统一调配安排,李XX服从该所的管理。2004年12月,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的从事公交线路驾驶的职工的劳动报酬也以承包形式结算。


2011年10月26日,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出具汽渡字(2011)43号文件即《市汽渡所关于622线转变经营机制的工作方案(试行)》,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622线司机承包经营机制改为考核经营业绩的经营机制等。2011年11月1日,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李XX在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622线工作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在计算李XX工资时将李XX之前的工作年限计算了工龄工资。


2014年5月、6月,李XX向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请了部分病假,自同年7月起,李XX因病假未到岗。2014年8月后,李XX未向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申请办理病假手续仍未到岗。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未与李XX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8日,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在武汉晚报刊登通知,要求李XX等于2014年12月7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劳动手续等。


李XX在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工作期间,该所数次收取李XX押金共6,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李XX的实发工资为37,209.60元,应发工资为40,020.60,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335.05元。自2014年9月起,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未支付李XX工资。2004年12月至2010年6月,李XX在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15,117.44元。自2011年11月起,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为李X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


2015年1月19日,李XX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1、支付李XX赔偿金70,000元;2、承担李XX2004年12月至2011年11月社会保险金损失6,076.46元;3、退还李XX保证金6,0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裁决:1、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向李XX返还保证金6,000元;2、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申请。李XX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时终止。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仅同意返还押金6,000元,请求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作证、武汉市公交从业人员服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领款单、收据、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单、诊疗报告、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仲裁裁决书、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文件、账目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报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写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000年6月30日,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出具文件确定外聘司机必须严格遵守本所及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2004年12月20日李XX到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工作,属该所外聘司机,驾驶该所经营的621公交线路。李XX的工作内容为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主要经营业务,并接受该所的管理,受该所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其驾驶车辆的营运收入计算其劳动报酬,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主张的与李XX系承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时终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未提出与李XX续签劳动合同,故该所应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李XX的工作年限已超过9年半不足10年,该款为33,350.50元(3,335.05元/月×10月)。双方劳动关系是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未违法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该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与李XX于2004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给李XX办理社会保险,李XX在流动人口专户自行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李XX自行缴纳的保险费15,117.44元系其受到的损失,现李XX要求该所赔偿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社会保险,因此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李XX应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同意退还李XX保证金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33,350.50元;


二、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XX养老保险损失15,117.44元;


三、被告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XX押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曹XX


  • 2015-06-10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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