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XXX律师。
被告湘潭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原被告均已出具豁免函)。
原告侯XX诉被告湘潭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湘潭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告侯XX系侯XX之子,为其法定继承人。2010年11月18日,原告父亲侯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侯XX负责召集人员处理在谭家湖的职工住房拆迁项目,拆除房屋2578.47平方米,被告同意支付侯XX帮助追加补偿款和拆除房屋等各项开支所有费用,并约定了四个支付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侯XX通过自己努力和掌握的社会资源,组织开展工作,经政府领导审批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增加了XXX元,并且所有应拆房屋都已拆迁,国土部门增加的补偿款项也已基本到达被告账户(剩下326610.80元随时可以到账)。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父亲与被告所签的有关劳务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父亲应得劳务费832500元,仅仅只同意支付4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国土部门补偿款并未全部到位,反倒是补偿款迟迟下不来。其次,《协议书》是被告和侯XX所签,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是国企,就对被告要求更多不合理的请求,而是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侯XX虽系侯XX之子,但其与被告湘潭XX公司并无直接法律上的关系,其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科进
代理书记员 王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