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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平民三终字第4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XX公司(发包方)与河南XX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日王XX与XX公司(鲁山项目部)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简要内容如下:“出租方:平顶山市新华区叶宝路朝辉XX,承租方:河南XX公司鲁山项目部,物资名称及价格: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个0.005元、顶丝每根0.03元、短管每根0.009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等要按租赁价值赔偿。承租方联系人或提货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承租方所作的任何承诺、通知、签字等,都对承租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撤销性。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所租赁物资还完日止。”当庭查明,XX公司租赁物资有:钢管78786.6米,短管3480根、扣件50890个、顶丝(可调底座)2220根等租赁物资,XX公司拖欠的钢管租赁费183297.85元,短管租赁费7725.6元,扣件租赁费65502.05元,顶丝租赁费17606.4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XX公司共计拖欠王XX租赁费274131.90元。以上租赁物资扣件、钢管、短管、顶丝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当庭予以出示清单。因XX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引起诉讼。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人吕XX系XX公司在平顶山XX酒店工程负责人。租赁物资钢管每米价格为13.57元、短管每个价格为3.5元、扣件每个价格为4.95元、顶丝每条价格为14.5元。承租方XX公司租赁的物资现仍在平顶山XX酒店工程使用。上述事实,由王XX提供的证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资提货单32张、证明三份、租金结算清单一份,XX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通知二份、告示一份,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吕XX作为XX公司在平顶山XX酒店工程负责人,以XX公司鲁山项目部的名义与王XX签订租赁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XX公司与王XX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王XX与XX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未能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导致违约,故王XX要求解除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XX公司租赁物资钢管78786.6米,短管3480个、扣件50890个、顶丝2220根,自2013年4月1日起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各项租赁费共计274131.9元。由于XX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造成违约,对此,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日千分之四的约定,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止XX公司承担违约金160139.04元。庭后,王XX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请求违约金120000元。王XX要求2014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为止的租赁费,XX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王XX与XX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同时,XX公司应立即归还王XX租赁物资钢管78789.6米、短管3480个、扣件50890个、顶丝2220根,如有损坏,丢失不能返还租赁物资的,应按照租赁物资的价格折合人民币予以赔偿,扣件每个价格为4.95元,钢管每米价格为13.57元,短管每个价格为3.5元,顶丝每根价格为14.5元,本院对王XX要求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资赔偿事宜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XX与河南XX公司2013年4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河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支付租赁费274131.90元,违约金120000元,共计394131.9元(2014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三、河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归还王XX的租赁物资扣件50890个、钢管78786.6米、短管3480个、顶丝(可调底座)2220根,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资,河南XX公司应赔偿王XX扣件每个4.95元,钢管每米13.57元,短管每个4.95元,顶丝每个14.5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①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本案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方是淮阳县XX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二是一审法院王XX诉称内容与向我方送达的起诉状在诉讼请求数额和事实陈述均不相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答辩期,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依据是本案的租赁物现仍在平顶山XX酒店变卖抵偿淮阳县XX公司的欠款,实属认识事实错误。③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46757.9元,而一审判决为274131.9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涉案租赁物,出租方系王XX,承租方为XX公司鲁山项目部,淮阳县XX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未超被上诉人请求进行判决,一审起诉时数额系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1月1日后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为止的租赁费违约金,而一审判决系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故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XX公司(发包方)与河南XX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吕XX是作为XX公司唯一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XX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吕XX作为XX公司在平顶山XX酒店工程负责人,以XX公司鲁山项目部的名义与王XX签订租赁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XX公司与王XX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王XX与XX公司鲁山项目部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由于XX公司鲁山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双方系王XX与XX公司鲁山项目部,故XX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使用方淮阳县XX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在一审庭审时已变更了诉讼请求,XX公司也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未要求给新的答辩期,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王XX诉请判决问题,王XX起诉时数额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请求按约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为止的租赁费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将数额计算至判决时的2014年4月30日,故一审法院并未超当事人诉请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胡 全 智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 议 玚


  • 2014-06-30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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