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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黄XX、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4)湛民四初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黄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黄XX、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李X、黄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4月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沿着曹镇乡褚庄村南北XX由北向南行走。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陈XX驾驶豫DXXX号黑色捷达轿车相碰。当时,从该车下来一个人(黄XX),原告没有吭声,继续行走。突然,被告陈XX倒车,原告为了躲避前面的大车,被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碰了一下。被告陈XX开始边骂边加速倒车。原告拉住了被告黄XX,并大喊“车跑了,你不能跑,你给我问问他为什么骂我?”但被告黄XX见势不妙就跑,结果原告的身体跟着动,脚没有动,并听到响声,脚跟肌腱就扯断了。原告又拼力抓住车门,要求看腿。同时,褚庄村村主任张XX对该事件进行调解,被告李X给500元,原告不同意。受伤后,原告在家贴十多天膏药没有效果,花去费用200元;又去152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购买轮椅共计7950元。后来经了解,被告陈XX、黄XX系被告李X雇佣的人。现原告的腿跟肌腱断裂完全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使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双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8897.6元。


被告李X辩称,1、原告的伤怎么造成我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事故发生后出于好心调解我给原告500元;2、被告陈XX、黄XX不是我那儿的人,二人只是给我焊东西,完成后给他们一万多元钱。总之,这个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当时,我与原告之间距离有三、四米,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当时,我确实开着车,与原告之间有五米至七米距离,车没有碰住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5、6点钟左右,被告陈XX驾驶豫DXXX号黑色捷达小轿车沿着本市湛河区曹XX内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XX东边相向逆行的原告李XX发生纠纷。被告陈XX先对原告李XX辱骂,原告陈现花与之对骂。原告李XX即上前拉扯从该车下来的乘坐人黄XX进行质问,黄XX快速躲开,原告的身体重心猛然失控,往前倾斜,导致左脚跟部受伤。此时,原告李XX即抓住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倒车镜,不让其离开现场,要求一起前往医院治病,并通知本村村主任张XX到该事故现场。同时,被告陈XX通知了被告李X也到该事故现场处理此纠纷。两人到达该现场后当面进行调解,被告李X便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陈XX、黄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李XX经人劝说后,被本村村民扶着回家。


第二天,2013年4月10日早8时14分,原告就前天下午发生的事故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第三天,2013年4月11日上午原告的父亲骑着三轮车拉着原告一起找被告李X,并以不接受被告李X给付的500元现金、要求其继续看病为由,与被告李X发生争吵。李X于当天上午10时19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2日在家外购膏药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200元。期间病情一直没有好转,又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腱断裂(陈旧性)。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该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进行跟腱吻合手术。原告于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983.56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不适随诊。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原告在出院后购买价值830元轮椅、双拐等辅助器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有出租车票据,证明系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


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拍照费计7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对原告李XX左脚受伤病情(跟腱断裂)做跟腱吻合手术,在手术记录中记载了此次手术整个过程,内容为:麻醉成功后,患者俯卧于手术台上,术区常规消毒,铺无菌手术巾、单,以跟腱断端为中心作一约10cm长纵形切口,切开皮肤、皮下筋膜,纵形切开跟腱外膜,见跟腱自跟骨止点上约3cm处断裂,近端长短不整齐,远端较规整,修整断端,跟腱近端游离后将跟腱断端复位,无损伤肌腱缝合端吻合,彻底止血后检查见跟腱固定牢靠,缝合跟腱外膜,放置引流条后逐层缝合伤口,无菌敷料包扎,左下肢屈膝跖屈位石膏固定,术毕。麻醉满意,术程顺利,术中出血少,术后安返病房,术前半小时应用头孢西丁钠2.0克。


再查明,原告李XX生于1970年2月20日,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XX一人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被告李X、陈XX、黄XX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李X报警的登记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原告方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沿着位于本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XX东边逆行行走,在妨碍被告陈XX驾车通行时相互发生辱骂,后即主动上前拉扯车辆乘坐人被告黄XX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其自身行为,给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XX驾车行驶时先辱骂原告,导致了原告上前拉扯乘坐人被告黄XX进行质问,黄XX快速躲开时受伤。原告当庭陈述该伤情的发生与西医外科学理论对跟腱断裂的病因与分类、临床表现的内容及临床诊断的结论相符,且与被告陈XX、黄XX实施的上述行为和原告实施上前用力拉扯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李XX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黄XX及被告陈XX与被告李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李X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李XX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XX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18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即住院10天×30元/天=300元;3、原告李XX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即住院10天×10元/人=10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前一直生活在农村,受伤之日2013年4月9日截止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20日,共计281天,即8475.34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年×281天=6524.85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长期医嘱,原告住院10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即2904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年×10天=795.64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原告伤残赔偿系数20%,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上述损失共计49635.41元。按照责任比例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李XX损失34774.79元。因原告李XX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其过错程度及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黄XX、陈XX应向原告李XX赔偿3977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39774.7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李XX负担719元,被告黄XX、陈XX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XX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书 记 员  王晶晶


  • 2014-04-29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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