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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X与被告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1)湛民四初字第2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牛XX,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9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陶XX,女,1970年9月3日出生。


原告牛XX与被告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黄广华、被告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陈XX与被告陶XX母亲陈X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11日,在陈XX、陈X等为其父亲一周年上坟时,原告牛XX与陈X的女儿被告陶XX发生争吵。随后被告陶XX和其弟弟陶XX将原告推到沟里,被告陶XX骑在原告身上对原告又抓又咬,致使原告面部被抓伤九处,左手无名指被咬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元,误工费8452.8元,护理费3065.8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718.6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情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纯属弄虚作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秦庄村北,原告牛XX与被告陶XX(二人系妗子与外甥女关系)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打斗中,原告牛XX将被告陶XX的左面部咬伤,原告牛XX左手无名指受伤。之后,原告牛XX到曹镇乡秦庄村卫生所治疗并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42元。原告牛XX在治疗期间由原告丈夫陈XX护理。原告牛XX及丈夫陈XX均为农民。2010年4月1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4月22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XX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牛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河南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庭审中,被告陶XX当庭对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牛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对选定鉴定机构一事协商不一致,本院依法指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告我院,内容为:依据鉴定相关程序,通知申请人到鉴定机构履行鉴定所需相关事宜,未果。为了不影响案件审理,将该鉴定委托退回。现原告牛XX以被告陶XX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XX赔偿医疗费1142元,误工费8452.8元,护理费3065.8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718.66元。


另查明,原告牛XX将被告陶XX的左面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告陶XX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牛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5月2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医疗费587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46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补助费11047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陶XX各项损失14614元。2011年7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刑终字第171号、(2011)平刑终字第1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2011)湛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湛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曹镇乡秦庄村卫生所处方证明一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另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仅因为家庭琐事即相互厮打,大打出手,全然不顾及亲情和社会影响。原、被告的互殴行为分别给对方身体造成了伤害,故此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后果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牛XX将被告陶XX的左面部咬伤,其行为已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中,造成原告牛XX左手无名指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此被告陶XX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陶XX对原告牛XX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的相关程序,通知被告到鉴定机构履行鉴定所需相关事宜,因其不积极配合未果,导致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退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陶XX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牛XX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牛XX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42元;2、误工费332.9元;3、护理费332.9元;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4315.26元。鉴于原告牛XX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XX各项损失1431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牛XX负担300元,被告陶XX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XX


审 判 员    高  磊


审 判 员    马XX



书 记 员    王晶晶


  • 2016-03-23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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