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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99年8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XX张XX,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XX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XX马X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马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XX谢X,经理。


委托代理XX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XX张XX及委托代理XX黄广华,被告张XX委托代理XX马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8时10分,在本市南环XX院内9号楼处,被告马XX驾驶的豫DXXX号车停车开门时撞倒李XX骑的电动车,至两车受损、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市第二XX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原告住院97天,共花去医疗费10422.8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不能到校上课,在住院期间因补课花去补课费26000元。2013年6月26日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马XX所驾驶的豫DXX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诉讼中,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29030.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学补课费26000元、车辆损失65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888.49元。


被告张XX、马XX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马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622.85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希望XX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马XX。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的证据,没有证据的应予以驳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在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8时10分,在本市南环XX9号楼处,被告马XX驾驶张XX的豫DXXX号轿车停车开门时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李XX,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李XX受伤后送往平顶山市第二XX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原告住院97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422.85元,其中外购膏药800元,被告马XX垫付9622.8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陪护二XX,由其母亲张XX、父亲李XX在医院护理。张XX所在单位平顶山市XX公司证明,张XX在医院护理李XX期间被扣发工资11242.3元。李XX所在单位平顶山市XX酒店证明,李XX因护理李XX,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维修费650元。


原告李XX受伤后,因不能到学校上学,为此家长为其请家教及上辅导班,支付补课费26000元。


该肇事车辆豫DXXX号轿车所有XX是被告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二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误工证明、补课费票据及被告马XX提供的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马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442.85元,其中外购膏药800元,被告马XX垫付9622.85元,共计10442.82元;2、护理费二XX,张XX:3479元/月÷30天/月×97天=11242.3元,父亲李XX3400元/月÷30天/月×127天=14393.3元,计25635.6元;3、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营养费97天×10元/天=97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适;6、车辆维修费650元;7、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87493.66元。原告李XX系初中生,因被告马XX的过错,使原告李XX无法正常到校上课,耽误了宝贵的学习时间。事发后原告不得不积极补课,因此补课费是必然发生的,系合法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补课费属于该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应由直接侵权XX马XX赔偿。但原告请求支付补课费26000元过高,显然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课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493.66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补课费6000元。(该款从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鉴定费700元,计3225元,原告李XX负担225元,由被告马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书  记  员      梁XX


附: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XX身损害赔偿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XXXX身权益,造成他XX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XX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XX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XX的赔偿责任。但侵权XX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XX损害,受害XX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XX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XX的赔偿责任时,受害XX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XX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XX员原则上为一XX,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员XX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XX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XX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XX本XX及其陪护XX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XX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XX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0-16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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