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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XX与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连XX,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黄广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每月清算一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从2011年9月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XXX.13元、滞纳金505200元,共计XXX.66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租赁费及滞纳金。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34149个、钢管28338.5505米,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539146.15元;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第5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物资送完租金结清之日止,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2、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因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应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由原告连XX个体经营的平顶山市XX与被告XX公司所属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承租方租用钢管、扣件、丝杠,租金分别为0.012元/天.米、0.006元/天.个、0.10元/天.个;租金每个月清算一次;出租方承诺承租方可欠一个月租赁费,待钢管扣件全部还完一次付清,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每日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追至还款之日,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费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市场时价的物资原价赔偿;租用时间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物资送完租金结清之日止;因本合同引起的民事诉讼必须有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别约定春节期间出租方对承租方停收20天租费。以上合同出租方由平顶山市XX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赵XX签名;承租方由XX公司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陈XX签名。现XX公司对此合同追认。此外,双方在租赁物提货单中另约定钢管丢失每米折价15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4元,U型卡与扣件螺丝丢失每个赔0.5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依X向原告履行义务,从应付款的第一个结算日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被告的委托合同签订人陈XX与原告签署的租金结算清单,原告经核算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为XXX.43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租赁费每日支付千分之一滞纳金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累计滞纳金为505200元;被告现所租用原告钢管28338.55米、扣件34149个,此二种租赁物如丢失不能归还,折价赔偿额为539146.15元。现经被告对原告核算结果复核,认为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未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扣除每个春节免收20天租赁物部分,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共计应免收租赁费89484.38元。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对此应免收部分的租赁费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提出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并提出因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是租赁物全部返还、租金结清之日,因此双方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原告提出赔偿出租物的损失,并解除合同无依据。原告对此认为,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收回租金及租赁物。因被告故意违约长期拖欠租金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双方约定违约金不应调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为XXX.81元,原告据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0%的4倍计算出自2011年10月11日应付款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违约金为476883.31元,具体每月所欠租金见附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租赁合同及委托书、提货单、租赁物回收单、对账结算清单、代付协议书、转账证明;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未依X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抗辩要求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违背约定长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情势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方X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租金应在本案充抵。对此原告认为该20万元租金系被告所付另外一个租赁合同所发生租金,与本案无关系,并且关于此合同的纠纷原告已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充抵本案租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另一租赁合同关系,并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已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故对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租金应在本案充抵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不能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事实,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前的租金XXX.81元,并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照所欠本金数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3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为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以后的违约金按本金XXX.81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租赁物的租赁费,其中钢管28338.55米,扣件34149个,具体计算方法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8338.55米,扣件34149件,如不能返还按折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连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连XX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前所欠租金XXX.81元,并支付2013年7月31日前违约金476883.31元,2013年8月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XX.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连XX返还租赁物钢管28338.55米,扣件34149个,并自2013年8月1日起向原告连XX支付以上租赁物至返还之日的租金,其计算方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如以上租赁物不能返还,执行时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向原告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XX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书  记  员      马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09-23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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