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67年7月1日出生。
原告罗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管不顾,长期在外与第三者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2008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一女冯XX。被告自2008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2008年至今,婚生女冯XX一直随原告罗XX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柏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吴XX证人证言、徐XX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冯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冯XX下落不明,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对被告应支付婚生女冯XX的抚养费,根据平顶山市人均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因被告未到庭,涉及双方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冯XX离婚。
二、婚生女冯XX随原告罗XX生活,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XX与被告冯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张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