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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李XX、湖南省XX集团高阳XX项目部、湖南省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1)湛民初字第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8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中XX项目部。


负责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男,1982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湖南省XX公司中XX项目部(以下简称高阳XX项目部)、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李XX、被告高阳XX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韩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承包中XX一标段工程后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2010年7月该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时因缺人手,负责人李XX让小营村村民吕**找几个工人干活,吕**通过王**找到我,李XX安排我们几个人给楼房排线。在排线过程中剪钢丝时,钢丝弹起,将我的左眼挂伤,我先后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长达39天,我支付医疗费16000余元。但至今三被告不拿任何费用,还百般推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5.48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误工费5967.5元(建筑业年收入标准19983元/年÷365天/年×109天)、护理费1841元(服务业收入标准17232元/年÷365天/年×39天)、残疾赔偿金38456元(4807元/年×20年×4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80499.98元。


被告李X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不是在我工地上干活受的伤,我工地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高阳路项目部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在我项目部工地上干活,我项目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包高阳XX一标段工程后,有严格的计算工资标准。在我公司的考勘表中就没有原告这个人,假设原告在我工地上受伤,我们会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李XX是我公司水电组组长。我公司没有把工程进行分包,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包了中XX一标段工程后交付高阳XX项目部具体施工。被告李XX在该工地上担任水电组组长。在该工程旁边,吕**经营一门市部。2010年7月的一天,李XX找到吕**,让他找五、六个人到工地上从事房屋内的穿线、排线作业。后吕**找到王**,王**又通知了原告张XX及B王**。经吕**、王**、B王**与被告李XX协商,一套房子排完线被告李XX支付劳务费200元。2010年7月29日上午,吕**、王**、B王**、张XX、龚**5人到高阳XX一套房屋内开始排线,所用的钢丝和铜线由李XX提供。上午大约十点,张XX在剪钢丝时碰伤了左眼,后张XX坚持继续施工。当天下午原告因疼痛难忍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原告张XX住院13天,后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59.0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8月13日原告张XX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7277.56元。2010年9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穿通伤。原告住院11天,后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438.8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俯卧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8天,共支付医疗费16675.48元。后原告找被告李XX要求赔偿,被告称原告不是在其工地施工时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4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伤残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平顶山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16号工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XX构成七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XX作为高阳XX项目部水电组组长,将工地上房屋内的排线工程交付原告张XX等人进行施工,并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李XX把该工程交付不具有资质的农民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中眼部受伤,对此被告李XX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进行安全保护措施,对造成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伤害后果原告自己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接高阳XX一标段工程后交付其项目部进行具体施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XX又系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其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抗辩理由与本院调查的证人吕**等人的证明的情况不相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16675.48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误工费4927.32元(上一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19983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1794.02元(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17232元/年÷365天/年×38天)、残疾赔偿金38456元(4807元/年×20年×4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9372.82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23811.85元,被告承担70%即5556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55560.9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对李XX、湖南省XX公司中XX项目目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张XX负担575元,被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1-05-09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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