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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1)湛民初字第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男,196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1931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袁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XX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85年生育一子取名袁X,1986年又生育一女取名袁X*,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多。2009年2月,我因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不管不问,为此我曾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反而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王XX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袁XX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矿上上班挣钱养家,我在家里照顾子女,负责地里的农活,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是正常的。后原告袁XX因高血压突发脑溢血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我为其看病花尽了所有积蓄。后因原告家人大吵大闹,不让我去照顾原告,我也不愿意舍弃自己的丈夫。因儿子结婚等花去了六、七万元的钱,还欠人家外债。现原告患病正需要人照顾,提出离婚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请依法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1985年生育一子取名袁X。1986年9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二人又生育一女取名袁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袁XX因患高血压病突发脑溢血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其进行了护理照料。2009年,原告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也尽了夫妻照顾义务。但因原告袁XX的亲属与被告王XX因护理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袁XX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XX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XX建有三间住房(带院子)一处,现由被告王XX居住使用。


再查明,2009年原告袁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本院审理后考虑到原告袁XX的病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袁XX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及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袁XX因患高血压突发脑溢血住院期间,被告王XX因护理等生活琐事与原告袁XX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后因多种原因原告王XX未能对被告袁XX进行全面更好的护理。鉴于原、被告双方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和好或改善,现原告袁XX再次提出与被告王XX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袁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XX虽有病在身,但鉴于其有固定的工作及经济来源,而被告王XX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袁XX应给予被告王XX经济帮助3000元。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XX房产一处(三间房带院),考虑到被告王XX的困难情况,应归其所有并继续居住。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因争议较大,且提供证据均不足,难以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XX三间住房(带院子)一处,归被告王XX所有。


三、原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XX生活帮助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岳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1-04-25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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