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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郜XX、平顶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0)湛民初字第9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郜XX,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兴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兰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85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湛北路中XX。


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郜XX、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黄广华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下午13时20分,平顶山市XX公司第二分公司司机郜XX驾驶车牌号为豫DXXX的四路区间公交车在姚电大道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姚电大道XX时逆行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头部、胸部、腰部和双上肢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09年7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357.72元、误工费4504元、护理费164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63元、、行车费和拖车费110元。


被告郜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XX公司的豫DXXX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会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我们对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我们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3时20分,被告XX公司司机郜XX驾驶该公司豫DXXX号公交车在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姚电大道XX时,逆行撞倒沿姚电大道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郭XX,致原告郭XX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XX公司司机郭香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耳膜穿孔等。原告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2462.23元。被告XX公司垫付21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体内固定物脱落,第二次于2010年2月1日住院,住院144天,花医疗费14896.3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医院证明第一个月之内需陪护二人,之后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媳李XX、侄女郭XX二人护理,二人均是平顶山市空气分离厂职工。二人所在单位证明:郭XX2009年1月至6日平均工资1620元;李XX2009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1663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工资1584元。原告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湛河区XX村民,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共204天,误工费计2856元。原告其他损失有: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车损963元、行车费和拖车费110元。被告XX公司豫DX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公司司机郜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将原告郭XX撞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因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358.62元,除被告XX公司已垫付21000元,原告支出16358.62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和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数额为: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1254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车损963元、停车和拖车费1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596.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18.62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下余14518.62元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78元的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707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等损失14518.6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78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审 判 员      甄松淼



书 记 员      马X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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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1-05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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