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湛民一初字第2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XX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XX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梁XX,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XX黄广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许XX驾驶豫AXXX丰田佳美小轿车在市开源路小学对面XX行道上自北向南倒车时将在XX行道上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1天。2013年7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购买的豫AXXX丰田佳美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因为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湛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湛河区XX民法院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6767.71元。但因当时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所以当时残疾赔偿金等未主张。现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6127元、误工费1546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586.9元;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湛河区XX民法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本次交通事故已结案,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并未提出对我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我公司已经第一次诉讼理赔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对本次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张XX以保险XX为豫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


201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许XX驾驶豫AXXX号丰田佳美小轿车,在平顶山市开源路小学对面XX行道上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在XX行道上蹲下抱小孩的李XX发生碰撞,造致李XX受伤。同年7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XX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XX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李XX多次软组织挫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原告住院71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劳累及受累;3、不适随诊。后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费、出院后治疗费共计37885.6元。期间,李XX未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申请鉴定处理。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767.71元。


2014年5月23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XX李XX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XX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李XX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XX以许XX、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8日,原告李XX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许XX的的起诉,本院当日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许XX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户籍簿、鉴定费收据、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许XX驾驶豫AXXX号丰田佳美小轿车将原告李XX撞伤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AXXX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此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的责任限额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李XX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由其本XX承担,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李XX确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其在第一次诉讼中虽未申请鉴定处理,但其在伤残评定后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96.0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15元,原告李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8-05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