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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杨X、宋XX、王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平民二终字第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马XX、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


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杨X、宋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徐XX、宋XX均是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2011级经济管理系在校大学生,且同住一宿舍。王XX系2010级经济管理系在校大学生,现已毕业。2011年12月2日凌晨,宋XX接到王XX的电话,要其去校外。因对宋XX的安全不放心,同宿舍的徐XX、杨X、郑XX、刘XX、曹XX便一同前往。因学校宿舍门已上锁,无法从门口出入。他们便从四楼下到二楼从窗口下楼,被告宋XX、曹XX先跳到地面,之后杨X和徐XX用床单拉着刘XX下到了地面。当徐XX一人拉着床单送杨X下楼时,导致杨X头部坠地。杨X当天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左额叶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杨X住院20天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随访、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15261.24元,门诊费290.7元,计15551.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2年9月6日,杨X四肢间断抽搐曾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脑电图结论为:轻—中度异常,脑电地形图(陈发性0波)。2013年1月22日在新乡市中医院被诊断为癫痫,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继发性癫痫。2013年2月1日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2月25日至3月2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住院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911.63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3月原告在新乡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72元。以上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6535.57元(原告主张16534.87元),支付交通费1133.5元。因鉴定在上海支付住宿费6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XX支付原告6300元现金、王XX支付1000元现金,徐XX支付1000元现金,以上共计83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做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头部外伤,后遗外伤性癫痫,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


原告杨X之母亲海X,1966年11月27日出生,肢体残疾为肆级,现失业在家。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X与被告杨X在事故发生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均应当能够预见从窗户口拉着床单下楼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双方均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导致杨X头部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被告徐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X亦应承担40%的责任。杨X当晚随同学外出,是为了维护宋XX与王XX的合法权益,故此对于杨X的损害后果,宋XX与王XX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费用,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989.11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两次住院时间2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杨X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杨X母亲虽然肢体残疾为四级,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现依靠杨X赡养,故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6534.87元;2、护理费1989.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250元;5、交通费1133.5元;6、住宿费604元;7、残疾赔偿金268776.36;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9、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293437.84元(不包含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徐XX应赔偿杨X的数额为176062.7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202062.70元,抵减徐XX已支付的1000元后为201062.70元。宋XX和王XX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根据当时实际情况酌定每人分别补偿30000元,折抵其已支付的款项后,宋XX应支付原告23700元,王XX应支付原告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1062.70元。二、被告宋XX、王XX对被告徐XX不能赔付的部分承担限额补充赔偿责任,分别承担补偿数额23700元和29000元。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9元,原告杨X负担2972元,被告徐XX负担3400元,宋XX负担391元,王XX负担525元。


徐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当时整个过程,宋XX都是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发起人是王XX。所以责任承担者应该是组织人和发起人。事发后经学校调解,本事故已经了结。调解时宋XX赔偿被上诉人杨X6300元,其他同学出于人道主义,也给被上诉人杨X拿了一部分医疗费。所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没有根据。2、一审法院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且漏列被告,程序违法。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传票,一审法院就没有通知上诉人具体的开庭时间。另外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由学校承担。晚上学校应当安排老师值班,安排专人巡查。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违规行为,估计此次悲剧也不会发生,因此学校存在明显的管理过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追加学校而不追加属于程序违法。3、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他是2011年12月2日受伤,住院20天,12月21日出院。2012年9月6日,发生四肢间断抽搐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脑电图结论为:轻中度异常。2013年1月2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癫痫。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将近l0个月,并未出现癫痫症状,后来诊断时脑电图结论又是轻中度异常。所以作出五级伤残的结论明显过高。按照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自己采用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五级伤残应该具备下列条件:外伤性癫痛,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所以被上诉人病情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况。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


杨X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宋XX、王XX共同承担80%的责任。2、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被告宋XX在答辩及庭审询问时都指认上诉人拉着床单导致杨X从二楼掉下去。且有证人曹XX及在场的所有人都证实。3、原审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执在卷证实,一审程序合法。4、一审选定的鉴定机构是由诉讼当事人选定,结论是经得过考验的,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宋XX、王XX未答辩。


二审查明,原审卷宗特快专递回执证实,原审按照徐XX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在开庭3日前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徐XX。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造成杨X受伤谁负有过错,事后已经调解,再次起诉是否有根据的问题。杨X从二楼掉下摔伤是因徐XX拉着床单送杨X从二楼下楼时因杨X过重掉下摔伤的,此行为并没有他人指示,这一事实有宋XX、杨X、曹XX、郑XX、刘XX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徐XX、杨X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有过错,其责任度按徐XX负担60%,杨X负担40%并无不当。考虑到当晚杨X随同学外出,是为了维护宋XX、王XX的合法权益,对杨X的损害后果,认定宋XX、王XX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亦无不妥。在事后同学们虽然向杨X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经调解并未达成对此事件处理终结的一致意见,杨X就此事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徐XX是否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和是否应追加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特快专递回执证实,湛河区法院以邮寄方式已向徐XX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按传票通知的时间进行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宋XX、郑XX、刘XX、曹XX、杨X、徐XX从二楼下楼的行为,是躲避正常通道规避学校正常管理的违规行为,学校对此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没有追加学校参加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依据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定杨X五级伤残的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杨X的鉴定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徐XX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应由徐XX负担,经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马XX


  • 2014-10-23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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