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泉州市丰泽区地税局城东分局局长,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经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包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经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苏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柯XX,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原系福建XX,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XX、谢XX、林XX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柯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谢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谢XX、林XX不服,以原判没有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XX审判员陈XX代理审判员傅XX
书记员 蔡XX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