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XX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XX。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新宾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男,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申请再审人抚顺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抚顺XX公司以其与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就相关侵权责任纠纷双方能够妥善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抚顺XX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抚顺XX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凤鸣
审 判 员 陈征南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