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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XX公司与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颖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XX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XX。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新宾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X,男,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申请再审人抚顺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抚顺XX公司以其与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就相关侵权责任纠纷双方能够妥善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抚顺XX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抚顺XX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凤鸣


审 判 员  陈征南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6-08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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