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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00761号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忠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宁波市XX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虎啸周村。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向XX,暂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甘XX,浙江XX律师。


原告宁波市XX厂为与被告向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XX厂起诉称:被告向XX于2013年6月24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谋取生活费。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且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8月11日,两次分别支付被告所有劳动报酬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2日分别又到原告处再三要求上班,借口说看在亲戚的份上,赚点回家的路费。考虑到亲情因素,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2日两次分别又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在搬运产品时不小心滑落使其右脚大拇指被砸伤,次日到茅山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拇指未节骨折,后转至宁波海曙南门骨科医院治疗,未住院,未打钢针,未上夹板,只挂了5天盐水。5天后,被告就向原告要求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各种费用5000元,并写下协议书,但在双方签字付钱的瞬间被告又找借口不签字。数天后,被告找来社会势力把赔偿金提到10000元,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去做伤残鉴定,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告在被告劳动期间未能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4.5元(2159.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3341元/月×2个月)。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鉴定费280元。


被告向XX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期间共工作65天,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被告工资总额为7142元,仲裁裁决确认的平均工资数额正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没有中断劳动关系和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身份证为由,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3年6月至9月的计件工资记录表(考勤表)及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8月11日分别结算过工资、中途离职的事实。被告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95.89元、2329.57元、1939.2元、1049.28元。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记录表相比,在内容有较多改动,系原告事后增加,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对6月、7月、9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对8月原记载的工资数额3373元予以认可,现认可工资总额为7047.74元,但计算平均工资应当以正常出勤的7月、8月工资进行计算,6月、9月未满勤,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及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受伤后仅进行门诊治疗,挂了5天盐水。9月14日门诊病历有记载3个月,应该是休息或复查。医院未另外出具病休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需要病休三个月;


(2)仲裁庭审笔录及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计件工资记录表(考勤表)、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对于工资的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仲裁时是认可过被告的工资总额为7142元,但计件工资记录表、工资结算清单是车间主任记录的,原告当时未仔细核对。后经核对,工资结算清单上的工资总额与计件工资记录表中记载的工资不符,其中8月份应为1939.2元,至于8月份记载的“3373”是什么意思,原告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记载的2013年6月、7月、9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其中记载的2013年8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该月的记录中虽有显示“1939.2”的金额,但根据原告原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记录表显示,该月记载最后的内容为“3373”,现原告无法对该金额作出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8月份工资为3373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8月11日分别结算过工资、中途离职,但被告不予认可,而根据原告原在仲裁时提供的记录表显示,7月份记录表中并无记载“930.2,已付,2013年7月12日”字样,8月份记录表中也无记载“1014.45,已付,2013年8月11日”字样,上述内容应当系原告事后添加,故对上述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同意按照各月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为7047.7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XX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原告宁波市XX厂从事五金打孔工作,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上班时右脚拇趾不慎被砸伤,即被送往茅山卫生院,后转至宁波六院门诊治疗,未住院,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右拇趾远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告对鉴定不服,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维持十级伤残的鉴定。另查明,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9月12日的工资分别为295.89元、2329.57元、3373元、1049.28元,合计7047.74元。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40.6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68元、双倍工资差额456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26.2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7元、双倍工资差额4395.2元、鉴定费28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虽原告主张被告该月工资数额为1939.2元,但计件工资记录表中该月最后记载的数额为3373元,而原告并不能就此作出说明,且原告在仲裁时对其工资结算清单上的工资总额表示过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该月的工资数额为3373元。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10.7元(7047.74元/2.6个月)。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4.9元(2710.7元×7个月)。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2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受伤后未回到原告处上班,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致其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元(3340.6元×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但根据被告的门诊治疗情况及其伤情,仲裁裁决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10.7元(2710.7元×1个月)。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鉴定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虽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且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所致,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曾中途两次结算工资离职,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95.2元(4395.2元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市XX厂支付被告向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0.7元、鉴定费28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95.2元,合计39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XX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代书记员 史朦朦


  • 2014-07-08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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