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苏XX,北京XX律师。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犯倒卖车票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X及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9日间,被告人李XX在福州XX收集需要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并收取几十元至上百元不等的“手续费”后,将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报给在重庆市的被告人李XX,由李XX自己或委托他人以电话订票方式订购所需要的火车票,然后将订单号告知李XX,由李XX转告购票旅客。二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共同高价倒卖福州至重庆北、达州、渠县的火车票48张,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12147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李XX在四川双流XX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X在重庆XX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纸条、刑事摄影照片、电话取票详细;证人龚X、王X、康X、张X、邹X、刘X、赵X、谭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共同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威
书 记 员 王文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